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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黃圳雄窗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圳雄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被告
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震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0-1號之建案之LUTRON電動風琴簾(下稱系爭風琴簾)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分4期付款,第1期為訂金,被告應給付契約總價30%計330萬元,第2期為貨到臺灣後給付契約總價20%計220萬元,第3期為安裝後給付契約總價40%計440萬元,第4期為驗收後給付餘款即契約總價10%計110萬元,第1期及第2期款項合計550萬元,最遲應於112年5月底付款。系爭風琴簾經伊向國外工廠訂製後,已於112年1月2日抵臺,依約被告即應於112年5月底前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合計550萬元,經伊於112年4月2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合約請款單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合約請款單、估價單總表、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合約請款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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