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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石珉千

上訴人
益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青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本訴

部分,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益晶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60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550元;就反訴部分,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2萬2,750元本息,上訴人請求廢棄

原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222萬2,75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0萬7,186元。上訴人就前開本訴、反訴上訴部分之第

二審裁判費均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均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本訴或反訴之上訴,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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