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琦豐營造有限公司、林祿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祿貴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德元結構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耀 被 告 笙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新展約_F01,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與訴外人新竹市政府簽訂「新竹國際展演中心暨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新竹展演工程契約)後,於110年12月30日將該工程之鋼結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被告德元結構鋼材有限公司(下稱德元公司)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5,674萬5,250元(以下均含稅),採 總價承攬(含工料)施作,且按實作數量核算工程款,被告笙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捷公司)則為被告德元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伊並分別於111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先行 預付工程款合計3,134萬9,050元予被告德元公司。其後,因新竹展演工程契約已於112年5月17日終止,伊認為系爭契約已無履行實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於112年12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德元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辦理結算 ,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德元公司,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 德元公司之實作數量為零,不得向伊請領任何工程款,被告德元公司先前受領伊預付之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依約應予返還或賠償之;而被告笙捷公司既為被告德元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20條第4款第8目 約定,自應與被告德元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20條第4款第2、7、8目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展演工程契約、系爭契約、估驗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2紙、臺北 逸仙郵局第1156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結果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4頁、第131至1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德元公司)被 終止或解除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⒉願意退還預借或 溢領款並放棄應領未領款。…⒎甲方(即原告)所蒙受之損失 或合約規定得扣款事由,甲方均得由乙方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等債權予以扣抵,扣抵後如仍有不足,乙方應自甲方通知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日起以現金或保付支票全額支付差額部分並加計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日 止。⒏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之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且得依約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合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第17條第1款約定:「…如乙方違反或不能履 行本合約,經甲方通知時,保證廠商須無條件繼續代履行本合約及合約內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如保證廠商亦無法繼續履行本合約,而乙方需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時,保證人並願自動拋棄民法第745條與755條之權利,連帶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絕無異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經結算後,被告德元公司於終止契約前之實作數量為零而不得向原告請領任何工程款,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德元公司就其溢領原告預付之工程款3,134萬9,050元,自應予以退還;而被告笙捷公司為被告德元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德元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4萬9,05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德元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楊婉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