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純德即捷興工程行、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鍾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高純德即捷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世明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基隆市體育場發包被告承攬「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修繕工程」,被告於112年6月9日進行其中「既 有屋頂鋼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而未盡安全及防範危險之措施,導致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坍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下稱系爭吊車)因此嚴重毁損,原告受有 系爭吊車修復費用之損害1,213,853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計算至至113年6月8日止之所失租金利益4,248,8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657元【計算 式:1,213,853元+4,248,804元=5,462,6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業主基隆市體育場將「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發包被告承攬後,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將稱系爭工程發包交由訴外人次承攬商銨鑫工程行承攬施作。被告已就工程款給付銨鑫工程行完畢,並由銨鑫工程行因進行系爭工程而向原告租用系爭吊車。112年6月9日銨鑫工程行進行系 爭屋頂拆除時發生倒塌,則實際承攬人即行為人屬銨鑫工程行,被告無定作或指示上過失,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業已另案對銨鑫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部分勝訴,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而重複受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㈠、業主基隆市體育場發包被告承攬「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修繕工程」,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將其中「既有屋頂鋼構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交由次承攬商銨鑫工程行承攬施作(見本院卷第157頁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已就工程款給 付銨鑫工程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統一發票、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匯款回條聯)。 ㈡、銨鑫工程行因進行系爭工程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號之系 爭吊車(見本院卷第227頁)。112年6月9日銨鑫工程行進行系爭活動中心屋頂拆除時,屋頂發生倒塌,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因系爭屋頂坍塌而毀損(見本院卷第17-33頁照片、第226頁)。 ㈢、系爭吊車為00年0月出廠,原告係於103年6月以5,061,000元購入(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統一發票、第175-179頁進口報單、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㈣、原告另案對銨鑫工程行起訴請求系爭吊車損害及減損之租金收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重訴字第71號判決銨鑫 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013,853元本息。 五、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08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吊車毀損所受損害1,213,853元及所 失租金利益4,248,804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蓋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應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被上訴人並非親自施工,而係與喬森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喬森公司負責施工,喬森公司又輾轉轉包與和毅公司及陳瑞停,則此項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喬森公司等負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63條保護他人規定之法律乙節,亦屬無據。」,此見解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所明揭。 ㈡、查本件係由業主基隆市體育場發包被告承攬「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修繕工程」,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交由次承攬商銨鑫工程行實際承攬施作。銨鑫工程行因進行系爭工程向原告租用系爭吊車,112年6月9日銨鑫工程 行進行系爭工程拆除系爭屋頂時發生倒塌,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因系爭屋頂坍塌而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參上說明,系爭工程實際上由被告以定作人身份分包銨鑫工程行承攬施作,並由銨鑫工程行造成原告之系爭吊車受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吊車損害之發生。 ㈢、原告所提基隆市政府就本件事故之112年6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固記載:「本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依同法第89條規定,應處監造人及承造人各新台幣18,000元罰款,將另函通知監造人及承造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 然業主基隆市體育場係與被告間就「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修繕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商銨鑫工程行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以承商地位對業主基隆市體育場負責,而受業主罰款處分,依渠等間債之關係而論,自無不合,此並無礙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吊車受損者為銨鑫工程行之事實,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建築法第63條乃規範實際施工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被告非實際施工單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㈣、再原告以被告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為據,主張被告定作或指示系爭工程施作有過失云云,查上開調查表六、改善對策部分雖記載:「1.現場勘察未就原有老舊結構審慎評估。2.前置作業燈具拆除時,未及時注意原有老舊結構變化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依被告與銨鑫 工程行間之承攬關係而論,上開結構評估及注意義務,仍屬實際承攬施作之銨鑫工程行所應負擔,僅依此記載,難認被告確有定作具侵害他人權利危險性之工項,或指示系爭工程之執行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定作或指示行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吊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定作人身分將系爭工程分包承攬人銨鑫工程行承作,銨鑫工程行施作時過失毀損原告之系爭吊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或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9條但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