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林瑋桓
- 當事人即、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亞緹絲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8萬2,75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9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29萬4,988元,及其中141萬272元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起算日起,暨其餘88萬4,716元自110年12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258萬2,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961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判決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木金229萬4,988元 1 利息 19萬671元 110年12月26日 113年8月14日 (2+233/366) 5% 2萬5,136.27元 2 利息 60萬9,801元 110年11月26日 113年8月14日 (2+263/366) 5% 8萬2,889.62元 3 利息 60萬9,800元 110年12月26日 113年8月14日 (2+233/366) 5% 8萬390.3元 4 利息 88萬4,716元 110年12月1日 113年2月28日 (2+90/366) 5% 9萬9,349.26元 小計 28萬7,765.45元 合計 258萬2,75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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