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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協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偉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文學律師
被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馬紹瑜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8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被告公司廠房內之「L40層東走廊18Q柱天花板上移工程」、「Array APES010與020天花板上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6日簽立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發包說明書。原告開始著手系爭工程後,於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112年3月29日碰撞系爭工程現場消防灑水頭造成水流自天花板傾洩而出,導致被告放置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高精密機台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惟原告否認之,但被告仍以系爭事故為由,對原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80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且系爭事故後,被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2年5月8日就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尚有稅前為新臺幣(下同)2,123,787元及8,236,416元之工程款未付。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878,21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查被告辯稱,因有系爭事故,系爭工程無法辦理驗收,且被告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抗辯,包括:(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漏水致天花板及消防管路修復之損害525萬元;(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機台受損修復費用4項,共9,327,748元(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因二台機台投產延宕26天、27天之營業損失69,403,250元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之上揭主動債權,已於112年9月22日先行起訴請求,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80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本院卷第12、37、149頁),且該事件審理之基礎原因事實及爭點,與本件多有重複,僅兩造互易原告及被告地位、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該事件將認定被告上揭主動債權有無理由,且合計金額大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數額,本院已進行實質審理,嗣兩造均具狀表示同意法院據之停止訴訟(本院卷第541、547頁),應認該事件為本件被告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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