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張雲山、葉佳欣
- 原告廣城興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廣城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被 告 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欣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546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18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契約如有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3,4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20萬3,438元本息),及追加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核屬減縮(利息)、擴張(聲請供擔 保假執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以工程總價447萬3, 000元(含稅)向被告承攬「靈鷲山前山齋堂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連工帶料施作新北市貢寮區靈鷲山前山齋堂(下稱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付款辦法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點約定,配 合被告追加水電工程,提出追加減内容,追加減後總金額為488萬2,538元。嗣兩造於112年6月20日會面協商時,伊向被告提出工程聯繫單,表示願將工程款總額計為409萬1,938元(含稅),同時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20萬3,438元。 ㈡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請求權應適用一般時效,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縱認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工程經驗收時即110年6月30日起算,伊已於112年6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復於112年9月14日向被告之實質董事葉志正請求給付款項,且於112年11月22日起訴,伊對被告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而時效中斷,故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3,438元本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已變更設計(由3樓變更為2樓),且採取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經兩造分別於109年7月15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2月5日結算,經伊實際估算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僅為120萬元,惟為顧及商誼遂同意以總價188萬8,500元收受,並由伊支付工程尾款80萬元予原告後終止。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經結算完竣且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剩餘工程款可得請求。又伊委請訴外人鴻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萊公司)就原告所施作之工作進行估算,經估算認定原告實作材料數額僅為56萬3,711元,伊所支付之數額顯已較超出原告可得工程款數額,原告請求伊再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 ㈡兩造於110年2月間即已完成系爭工程結算,原告遲至112年11 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伊與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下稱業主)於110年4月20日完成驗收結算,並於110年5月5日開立保留款支票交付予業主 ,可見系爭工程至遲於110年4月20日即已完工及驗收合格,故至遲應自110年4月20日起算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起訴,亦已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其法 定代理人張雲山與葉志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係在時效完成後之112年6月20日,且葉志正(原名葉晉丞)並未對原告之請求表以承認,故均無解於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葉志正並非被告之董事長,難認原告已合法向被告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靈鷲山前山齋堂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47萬3,000元(含稅),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工程款188萬8,500元等事實,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堪認事實。又系爭工程有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減作之情形,亦經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20萬3,438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3,438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曾有系爭契約關係,然否認有 積欠工程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靈鷲山前山齋堂水電工程」、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本工程範圍-電氣,弱電管路及給排水工程部份:依附圖面及標單範圍,甲方(即被告)有權變更圖說內容及範圍,乙方(即原告)需配合現場施工進行調度及安排,同時須提出變更追加減內容。」、第4條約定:「工程金額: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參仟元整(含稅)詳工程報價單。1.本工程依數量實作實算按月計價。2.業主新增工程項目及配合業主要求施作部分,有合約單價依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無合約單價則另行報價。3.合約數量僅為參考,依圖面為準。」、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2.工程請款:乙方依實際進度請款,每月25日前送估驗計價單、證明文件及發票予甲方進行驗收及請款。本工程印花稅由雙方自理。3.工程付款:甲方於收到乙方當月25日前之請款發票後,次月25日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付款予乙方帳戶內…4.保留及保固款:乙方請領每期估驗工程款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作為保留款,其期限迄合約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後支付5%,餘5%開立保固支票,支付付5%待保固期滿1年無爭議後退還支票。」、第6條約定:「工程內容:乙方應依照施工設計圖,不得任意變更,唯如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應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付之。」、第12條約定:「保固責任:乙方工程測試驗收完成後保固1年。…」(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是系爭契約已約明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工程範圍、工程金額及工程內容等,約定原告應按圖說及標單完成電氣、弱電及給排水工程等,並於原告完成各期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估驗款,並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則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並應負1年之工程保固責任,足認兩造之意思係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於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已完成工作全數之承攬報酬,故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賣買之混合契約,並無可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固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復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 規定。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請領每期估驗工程款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作為保留款,其期限迄合約全部工程完 工,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後支付百分之五,餘百分之五開立保固支票支付,百分之五待保固期滿一年無爭議後退還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9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而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6月30日完成驗收缺失改善之複驗作業,有缺失改善複驗驗收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頁),並經證人王國裕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㈢第15至17頁),堪認系爭工程係於110年6月30日驗收合格,故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6月30日翌日起算,並至112年6月30日屆滿2年時效。又原告已於112年6月20 日提出原證5詳細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證人江奕 叡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53頁);雖被告抗辯葉志正非其公司董事長,難認原告已合法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惟葉志正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葉佳欣之父親,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接觸的被告公司人員都是葉志正,被告經理於112 年6月20日當天亦在場等情,已據證人江奕叡證述明確(見 同前筆錄),且依被告公司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請款廠商凱能公司)所示,執行董事欄蓋「葉佳欣」印文,董事長欄則由葉志正簽名,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係交由葉志正與原告接洽,原告既已向葉志正為請款表示,自應認其已對被告為請款始為合理。從而,認定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12年6月20日中斷,消滅時效應自112年6月20日重行起算2年,則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0萬3,438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本工程範圍-電氣,弱電管路及給排水工程部份:依附圖面及標單範圍,甲方有權變更圖說內容及範圍,乙方需配合現場施工進行調度及安排,同時須提出變更追加減內容。」、第4條約定:「工程金額: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參仟元整(含稅)詳工程報價單。1.本工程依數量實作實算按月計價。2.業主新增工程項目及配合業主要求施作部分,有合約單價依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無合約單價則另行報價。3.合約數量僅為參考,依圖面為準。」、第6條約定:「工程內容:乙方應依照施工設計圖,不得任意變更,唯如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應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付之。」(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查標單詳細表附註說明第1條約定:「標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承商需自行精算,實際數量以施工圖及審核圖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5頁),足認原告應按系爭契約所附圖面及標單辦理施工,標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原告需自行精算,實際施作之數量以施工圖及審核圖為準。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應屬總價承攬契約,即原告應按圖說、規範及標單所示範圍辦理施工,標單所列工項之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施作工項之數量以圖說為準,是若無契約變更之情形時,於原告按圖說、規範及標單所示範圍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即應按契約約定之總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總價承攬契約並非指不得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工項之施作,被告依約仍有權依其需求辦理契約變更,而原告則需配合施工並提出變更追加減內容,因契約變更設計所追加減施作工項,有合約單價者即依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無合約單價者則由兩造另行協議合理單價,故契約變更設計後之金額仍得予以調整,並非泛指原告僅能按契約總價請求。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有追加減工項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應按契約變更所追加減施作工項之數量及單價辦理結算計價。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依契約變更所追加減施作之工項辦理追加減金額之結算,尚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追加減後之金額為409萬1,938元(如原證5,見本院卷㈠第89至98頁),被告則辯稱經其委請鴻萊公司鑑定現場實作數量,有該公司出具之「前山齋堂(水電一期實量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1至77頁,即被證6),依「材料金額估算」表(卷㈡第74至77頁)所列之實作材料數額僅為56萬3,711元等語,本院彙整兩造主張如後判決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又附表所列兩造就數量、單價、金額欄均相同之項目即屬兩造不爭執事項,應認原告得請求各該項目之工程款,茲就兩造有爭議之項目判斷如下: ⑴編號4:兩造對於數量不爭執,比對系爭契約之標單詳細表 與被告提供之「完工報告-前山齋堂」(下稱系爭完工報告)中關於本項電箱(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408頁)之內 容,可知電箱由一般材質厚度1.6mm變更為不銹鋼材質厚 度2.0mm及粉底烤漆,參酌被告與業主間就本工項單價係 以2萬5,500元/只辦理計價(見本院卷㈠第408頁項次1.a) ,認原告主張本工項變更後之單價應以1萬1,046元/只辦 理計價,應屬合理,故認原告本項請求1萬1,046元,為屬可採。 ⑵編號11: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125元(公式:(欄位O編號4至10)/(欄位G編號4至10)*欄位I編號11)。 ⑶編號12: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250元(公式:(欄位O編號4至10)/(欄位G編號4至10)*欄位I編號12)。 ⑷編號14:兩造對於數量不爭執,比對系爭契約之標單詳細表與系爭完工報告關於本項電箱(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4 08頁)之內容,可知本項電箱由一般材質厚度1.6mm變更 為不銹鋼材質厚度2.0mm及粉底烤漆;原告雖主張本工項 變更後之單價應以1萬9,040元/只辦理計價,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參酌被告與業主間就本工項單價係以1 萬4,202元/只辦理計價(見本院卷㈠第408頁項次2.a),此單價應屬被告認定之合理單價,屬被告可接受計價之範圍,故認本工項應以1萬4,202元辦理計價,原告本項請求1萬4,202元為有理由。 ⑸編號16:兩造就本項已完成之數量及單價均無爭執,惟依原告主張之數量與單價計算本項工程款應為1,027元,原 告記載為「1,181」,應屬有誤。 ⑹編號24: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813元(公式:(欄位O編號14至23)/(欄位G編號14至23)*欄位I編號24),而原告本項僅請求1,50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 予准許。 ⑺編號25: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5,625元(公式:(欄位O編號14至23)/(欄位G編號14至23)*欄位I編號25),而原告本項僅請求3,00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 予准許。 ⑻編號27:兩造對於數量並無爭執,比對系爭契約之標單詳細表與系爭完工報告關於本項電箱(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第409頁)之內容,可知本項電箱由一般材質厚度1.6mm變更為不銹鋼材質厚度2.0mm及粉底烤漆,參酌被告與 業主間就本工項單價係以2萬2,950元/只辦理計價(見本 院卷㈠第409頁項次3.a),原告主張本工項變更後之單價應以1萬9,125元/只辦理計價,並未逾被告與業主間之單 價,可認原告主張之單價應屬合理,故認原告本項請求1 萬9,125元為有理由。 ⑼編號35: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4,286元(公式:(欄位O編號27至34)/(欄位G編號27至34)*欄位I編號35),而原告本項僅請求3,00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自 應予准許。 ⑽編號36: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857元(公式:(欄位O編號27至34)/(欄位G編號27至34)*欄位I編號36),而原告本項僅請求2,00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 予准許。 ⑾編號38:兩造對於數量並無爭執,比對系爭契約之標單詳細表與系爭完工報告關於本項電箱(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409頁)之內容,可知本項電箱由一般材質厚度1.6mm變更為不銹鋼材質厚度2.0mm及粉底烤漆,參酌被告與業主 間就本工項單價係以2萬4,750元/只辦理計價(見本院卷㈠ 第409頁項次4.a),原告主張本工項變更後之單價應以2 萬625元/只辦理計價,並未逾被告與業主間之單價,可認原告主張之單價應屬合理,故認原告本項請求2萬625元為屬可採。 ⑿編號42: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4,407元(公式:(欄位O編號38至41)/(欄位G編號38至41)*欄位I編號42),而原告本項僅請求3,50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 予准許。 ⒀編號43: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3,148元(公式:(欄位O編號38至41)/(欄位G編號38至41)*欄位I編號43),而原告本項僅請求2,50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 予准許。 ⒁編號45:兩造對於數量並無爭執,比對系爭契約之標單詳細表與系爭完工報告關於本項電箱(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409、410頁)之內容,可知本項電箱由一般材質厚度1.6mm變更為不銹鋼材質厚度2.0mm及粉底烤漆,參酌被告與業主間就本工項單價係以2萬250元/只辦理計價(見本院 卷㈠第410頁項次5.a),原告主張本工項變更後之單價應以1萬5,625元/只辦理計價,並未逾被告與業主間之單價 ,可認原告主張之單價應屬合理,故認原告本項請求1萬5,625元,為屬可採。 ⒂編號54: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333元(公式:(欄位O編號45至53)/(欄位G編號45至53)*欄位I編號54)。⒃編號55: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000元(公式:(欄位O編號45至53)/(欄位G編號45至53)*欄位I編號55)。⒄編號57:兩造對於數量並無爭執,比對系爭契約之標單詳細表與系爭完工報告關於本項電箱(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410頁)之內容,可知本項電箱由一般材質厚度1.6mm變更為不銹鋼材質厚度2.0mm及粉底烤漆,參酌被告與業主 間就本工項單價係以2萬1,750元/只辦理計價(見本院卷㈠ 第410頁項次6.a),原告主張本工項變更後之單價應以1 萬6,875元/只辦理計價,並未逾被告與業主間之單價,可認原告主張之單價應屬合理,故認原告本項請求1萬6,875元,為屬可採。 ⒅編號67: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308元(公式:(欄位O編號57至66)/(欄位G編號57至66)*欄位I編號67),而原告本項僅請求2,00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 予准許。 ⒆編號68: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885元(公式:(欄位O編號57至66)/(欄位G編號57至66)*欄位I編號68),而原告本項僅請求2,50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 予准許。 ⒇編號70:兩造對於數量並無爭執,比對系爭契約之標單詳細表與系爭完工報告關於本項電箱(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410、411頁)之內容,可知本項電箱由一般材質厚度1.6mm變更為不銹鋼材質厚度2.0mm及粉底烤漆,參酌被告與業主間就本工項單價係以1萬6,500元/只辦理計價(見本 院卷㈠第411頁項次7.a),原告主張本工項變更後之單價應以1萬3,750元/只辦理計價,並未逾被告與業主間之單 價,可認原告主張之單價應屬合理,故認原告本項請求1 萬3,750元,為屬可採。 編號76: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636元(公式:(欄位O編號70至75)/(欄位G編號70至75)*欄位I編號76),而原告本項僅請求1,50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 予准許。 編號77: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727元(公式:(欄位O編號70至75)/(欄位G編號70至75)*欄位I編號77),而原告本項僅請求2,50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 予准許。 編號79:兩造對於數量並無爭執,比對系爭契約之標單詳細表與系爭完工報告關於本項電箱(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411頁)之內容,可知本項電箱由一般材質厚度1.6mm變更為不銹鋼材質厚度2.0mm及粉底烤漆,參酌被告與業主 間就本工項單價係以1萬6,500元/只辦理計價(見本院卷㈠ 第411頁項次8.a),原告主張本工項變更後之單價應以1 萬3,750元/只辦理計價,並未逾被告與業主間之單價,可認原告主張之單價應屬合理,故認原告本項請求1萬3,750元,為屬可採。 編號83: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500元(公式:(欄位O編號79至82)/(欄位G編號79至82)*欄位I編號83),而原告本項請求金額並未超出該金額,故認原告本項請求1,500元,為屬可採。 編號84: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之數量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500元(公式:(欄位O編號79至82)/(欄位G編號79至82)*欄位I編號84),而原告本項請求金額並未超出該金額,故認原告本項請求2,500元,為屬可採。 編號93:為電箱設備工程之「工具損耗、另料及其他」 , 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數量之金額比例計算,認本工項之計價金額應為2萬3,784元,故認原告本項請求以2萬3,7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編號94:為電箱設備工程之「設備固定、安裝工資」,按本院認定已完成安裝上開電箱、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約定應施作該等工項數量之金額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5萬4,595元,而原告本項 僅請求13萬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編號97: ①經查,被告委由鴻萊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工項、數量及金額之鑑定,經鴻萊公司現場量測已完成工項、數量及金額如被證6所示(見卷㈡第61至77頁),並經證人陳志鴻證述綦詳(見卷㈢第62至68頁,其作證略稱:鴻萊公司有受任鑑定本院卷㈡第61至100頁實量數量表,伊當時依據元鉅公司提供之圖面說明以及現場實際狀況做實際測量及計算,把線拉出來做計算。有些不好拉的線另外用穿管器穿過管子去量測實際長度,最後測量結果如實量數量表,因是元鉅公司委託的,伊有把結果準確的數量表先交給委託的元鉅公司,後來元鉅有找廣城興一起來現場對數量,伊有在場,廣城興的老闆表示伊量的數量他沒有意見,伊有陪他從一樓到三樓。法院卷㈡第74至77頁「材料金額估算」是伊所製作 ,數量是伊丈量出來的數量,核算內容沒有算入原告工資、另料、其他工資,材料金額估算表是單純材料部分等語),鴻萊公司係依現場完成情況,實際丈量已完成工項及數量,是除原告有舉證證明其完成之工項及數量有超過鑑定之工項及數量外,該鑑定實際所測得之工項及數量,自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②觀之被證6工項及數量表可知,現場並無本工項已完成數 量之記載,且依證人陳志鴻證述:「(問:現場有無看到插頭及電燈?)沒有,電燈還沒有裝,那時候還在裝潢。」、「(問:所以也沒有預留的電燈插頭?)他的線都還是裸露的,插座的部分也是裸露的,插頭尚未安裝上去。」(見卷㈢第65至66頁),足認原告並未完成本工項之施作,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施作完成此工項,故認原告本項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編號100、101、103至110及112:理由均同編號97,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已施作完成此些工項,故認原告就此些工項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編號113:兩造對於數量並無爭執,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 價計價,故認原告本項請求1萬1,650元為有理由。 編號114:兩造對於數量並無爭執,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 價計價,故認原告本項請求8,325元為有理由。 編號115:兩造對於數量並無爭執,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 價計價,故認原告本項請求1,320元為有理由。 編號116:按本院認定已完成「電燈、插座設備工程」(即 編號96至115)施作工項之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 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4,934元( 公式:(欄位Q編號96至115)/(欄位I編號96至115)*欄位I 編號116),故認原告本項請求以4,9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編號117:按本院認定已完成「電燈、插座設備工程」(即 編號96至115)施作工項之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 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4,934元( 公式:(欄位Q編號96至115)/(欄位I編號96至115)*欄位I 編號117),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4,934元。 編號118:按本院認定已完成「電燈、插座設備工程」(即 編號96至115)施作工項之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 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4萬6,525元(公式:(欄位Q編號96至115)/(欄位I編號96至115)*欄位I編號118),而原告本項僅請求4萬6,525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編號131: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電氣配管線工程」(即 編號121至130)施作工項之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萬57元( 公式:(欄位Q編號121至130)/(欄位I編號121至130)*欄位I編號131),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2萬57元。 編號141:按本院認定已完成編號133至140「PVC電線」施作工項之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萬5,631元(公式:(欄位Q編號133至140)/(欄位I編號133至140)*欄位I編號141),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2萬5,631元。 編號142:查實量數量表確實有電氣「BOX」185個、「雙連BOX」11個(見本院卷㈡第64頁) ,認此項接線盒應已施作,原告請求此項金額5,850元較系爭契約約定之6,500元為低,故認原告本項請求5,850元,為有理由。 編號143: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21至141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5,575元(公式:(欄位Q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43),故認原告本項 僅得請求5,575元。 編號144: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21至141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萬6,726元(公式:(欄位Q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44),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1萬6,726元。 編號145: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21至141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萬9,513元(公式:(欄位Q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45),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1萬9,513元。 編號146: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21至141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8,363元(公式:(欄位Q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46),故認原告本項 僅得請求8,363元。 編號147: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21至141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8,363元(公式:(欄位Q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47),故認原告本項 僅得請求8,363元。 編號148: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21至141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萬5,089元(公式:(欄位Q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48),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2萬5,089元。 編號150: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21至141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萬9,513元(公式:(欄位Q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50),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1萬9,513元。 編號151: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21至141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8萬3,984元(公式:(欄位Q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21至141)*欄位I編號151),故認原告 本項僅得請求18萬3,984元。 編號157:詳觀被證6實量數量表中關於「弱電」部分雖無「BOX」箱體之記載,然衡以常情,電信資訊共用主配線箱內之物件(編號155、156)既已安裝完畢,且有增加數量之情形,則該配線箱應已先行安裝完畢,始可能安裝其內之物件,故認原告確實有施作此工項,依原告請求數量按系爭契約之單價計算為1萬6,5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1萬6,560元,為有理由。 編號167: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62至166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332元(公式:(欄位Q編號162至166)/(欄位I編號162至166)*欄位I編號167),故認原告本項 請求2,332元,為有理由。 編號168:詳觀被證6實量數量表,現場並無本工項已完成數量之記載,可認原告並未完成本工項之施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自難認有據。 編號169: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54至168施作工項之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956元(公式:(欄位Q編號154至168)/(欄位I編號154至168)*欄位I編號169),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2,956元。 編號170: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54至168施作工項之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8,868元(公式:(欄位Q編號154至168)/(欄位I編號154至168)*欄位I編號170),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8,868元。 編號171: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54至168施作工項之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7,095元(公式:(欄位Q編號154至168)/(欄位I編號154至168)*欄位I編號171),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7,095元。 編號172:此項為「A弱電配線箱及管路設備工程」之配管及箱體安裝工資,而依附表編號154至166可知,原告已將弱電配線箱及管路施作完成,其請求此部分工資18萬元,自應認為有理由。 編號174、176、179、185至189:此些項目均屬於「B避雷針接地系統設備工程」,觀之被證6實量數量表並無關於 此些屬避雷針設施之記載,且證人陳志鴻證述:「現場沒有看到避雷針」(見卷㈢第6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施作此些工項,其請求被告給付此些工項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編號195、196、197:此些項目均屬於「給排水衛生器具設備工程」,觀之被證6實量數量表雖無此些項目之記載,然兩造曾於110年6月30日就現場缺失改善進行驗收,而查原證16「缺失改善複驗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列有「地坪未安裝落水頭」一項,足認被告人員確實已檢視過現場有無依圖說施作「落水頭」無誤,又查缺失改善複驗驗收紀錄已載明該項已改善完成,可認原告應有按圖說施作「落水頭」無誤。從而,原告依契約單價請求被告給付此3項「落水頭」工程款各374元、2,992元、748元,應均屬有據。 編號213、216、219、221:此些項目均為「凡而」,屬閥類設備,施作於隱蔽處,鴻萊公司並無法實際進行數量統計,而此應屬原告已施作給排水衛生器具設配所必要之零件,應認原告有施作此些項目始符合工程常規,又編號219確實有列入系爭完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03頁),故認原告請求此4項工程款均有理由。 編號226: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92至225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4,640元(公式:(欄位Q編號192至225)/(欄位I編號192至225)*欄位I編號226),故認原告本項 僅得請求4,640元。 編號228: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92至225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6萬6,107元(公式:(欄位Q編號192至225)/(欄位I編號192至225)*欄位I編號228),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6萬6,107元。 編號244: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239至243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4萬5,311元(公式:(欄位Q編號239至243)/(欄位I編號239至243)*欄位I編號244),故認原告 本項僅得請求14萬5,311元。 編號254: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249至252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1萬6,608元(公式:(欄位Q編號249至252)/(欄位I編號249至252)*欄位I編號254),故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萬6,608元為屬有據。 編號263: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256至260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565元(公式:(欄位Q編號256至260)/(欄位I編號256至260)*欄位I編號263),故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565元為屬有據。 編號266: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編號265工項數量之施作並無爭執,則依系爭契約單價、原告完成之數量比例計算本項工程款為1,693元,故認原告本項請求1,693元為有理由。 編號267: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230至266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萬8,946元(公式:(欄位Q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67),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1萬8,946元。 編號268: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230至266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3萬1,775元(公式:(欄位Q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68),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3萬1,775元。 編號269: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230至266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7,578元(公式:(欄位Q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69),故認原告本項 僅得請求7,578元。 編號270: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230至266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萬8,946元(公式:(欄位Q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70),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1萬8,946元。 編號271: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230至266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萬1,368元(公式:(欄位Q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71),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1萬1,368元。 編號272: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230至266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3萬3,471元(公式:(欄位Q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72),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3萬3,471元。 編號273: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230至266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萬1,368元(公式:(欄位Q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73),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1萬1,368元。 編號274: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230至266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1萬1,368元(公式:(欄位Q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74),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1萬1,368元。 編號275: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230至266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7,578元(公式:(欄位Q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75),故認原告本項 僅得請求7,578元。 編號276:按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230至266施作工項之 金額,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上開工項之金額之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金額為26萬5,242元(公式:(欄位Q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30至266)*欄位I編號276),故認原告 本項僅得請求26萬5,242元。 編號278:觀之被證6所列工項及數量表可知,現場並無本工項已完成數量之記載,可認原告並未完成本工項之施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難認有據。 編號283:消防管路及配線工程屬追加施作工程,兩造並未 約定本項應計價之金額,參酌前開編號119「電氣配管線 工程」之項下編號150「零星材料及五金另料」約為配管 及配線工項費用之10.9%。則依此比例計算本工項應計價 之金額約為448元,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448元。 編號284:消防管路及配線工程屬追加施作工程,兩造並未 約定本項應計價之金額,而依原告施作之BOX數量、PVC管數量(長度),認原告請求此項「打鑿與修補(含防火填 塞)及穿水線所需費用」(不含工資)應以一式6,000元為合理,故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6,000元。 編號285:消防管路及配線工程屬追加施作工程,兩造未約 定工資應如何計價,惟依原告施作之BOX數量、PVC管數量(長度),認所需人力至少應須為4人3日即12工,以每工3,000元計算,工資應為3萬6,000元,故認原告請求消防 管路及配線工程之工資以3萬6,000元為有理由。 經核算系爭工程之結算總金額應為260萬9,046元(含稅,詳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則於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88萬8,5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72萬546元(260萬9,046元-188萬8500元=72萬546 元),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72萬546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546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廖昱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