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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瑋桓陳智暉石珉千

抗告人
林伯淑
相對人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13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張家興共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從未簽發過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伊之簽名恐係偽造而來,伊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抗告人上開所言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情況無論是否實在,均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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