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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姜悌文郭思妤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李慶言

  • 原告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慧娟張綱維
  •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慧娟 抗 告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然該本票尚有疑慮,並無相對人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01,477,558元未獲付款之情形,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0月29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1億3,100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3.7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11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其中101,477,558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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