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楊兆景、李慶言
- 原告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慧娟、張綱維
-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慧娟 抗 告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然該本票尚有疑慮,並無相對人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01,477,558元未獲付款之情形,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0月29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1億3,100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3.7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11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其中101,477,558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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