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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世芳宣玉華陳威帆

抗告人
元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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