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世芳蕭如儀陳威帆

抗告人
元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8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於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