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 抗告人
- 陳淑誼
- 相對人
- 鄭裕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為112年1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該本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依首揭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辯以計息利率與事實不符乙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