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齊、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 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本件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1頁),內容核係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裁定表明不服,應 以提起抗告論,然抗告意旨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 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