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齊、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 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及 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齊、吳秀琴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8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2日,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 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000,0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此外即未表明任何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6日就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合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原裁定不當云云,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