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約臻、鈞浩國際有限公司、林景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陳約臻 相 對 人 鈞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發票行為屬基本票據行為,故法人之發票行為應不得為代行,尚須法人代表機關之簽章,其發票行為方屬有效。再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惟得 聲請者應以有效之本票為限,先予說明。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況相對人既已於系爭本票上蓋用法人印文,則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縱系爭本票上僅記載法人名稱,而欠缺法定代理人用印,依實務相關裁判亦為有效票據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於發票人處固記載「鈞浩國際有限公司」,惟並無法定代理人林景晧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形式上難認已完成法人之簽名並完成發票行為,而屬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至抗告人主張實務上有認以商號名義為發票行為係屬有效,然公司法人與商號本為不同商業組織型態,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簽發票據時,僅於發票人欄蓋用公司名稱之發票行為實屬罕見,亦無法認定是由何具權限之人代理公司簽發票據,實難一體適用。另抗告人所舉其他相關實務判決,亦與本件基礎事實不盡相同,難以比附援引。綜上,相對人鈞浩國際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則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