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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姜悌文蔡政哲許筑婷
  •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 原告
    李偉剛
  • 被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李偉剛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 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13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66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急需用錢,向相對人辦理貸款,於111 年10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36,000元,但伊僅收到匯款9萬元,相對人要求伊每月還款5,667元,伊繳交兩期後無力還款,拜託家人協助還款,但相對人卻要求伊償還124,706元,然月息已經6%,為何尚需多還34,606元?伊於112年2 月3日還款9萬元,相對人居然於113年4月提出伊尚有34,666元未繳,顯無理由,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辯其已償還款項,相對人主張欠款金額並不合理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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