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 抗告人
-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國宏
- 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代理人
- 王郁文律師
- 相對人
- 蘇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公司監察人,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不知公司何時補選董事、何時改名,且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之股東往來款金額不一致,帳目可疑,復有二家公司涉關係人交易,核帳情形可疑,經以監察人名義要求調查有關資料未果,有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原審卷第9至13、171至179頁),經原審裁定選任吳金地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於裁定前,雖以書面使兩造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表示意見(原審卷第73頁),但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兩造到庭訊問,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程序未符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所為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