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雪子、信璽股份有限公司、林適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林雪子 相 對 人 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適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七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永亨畜牡場股份有限公司、李永亨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九年五月六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之本票 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即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且抗告人不識字,本件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又本件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擔任支付信璽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發票人:永亨畜牧 場有限公司(公司印文)、法定代理人:李永亨(簽名及印文)、公司統一編號、登記地址」、「發票人:李永亨(簽名及印文)」、「發票人:林雪子(及印文)、身分證字號」,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雖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七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及永亨畜牧場有限公司、李永亨就票載金額及自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關於相對人並未提示本件本票之主張,本件本票業已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前已述及,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抗告人本件本票非其簽發,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而消滅之主張,要皆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裁判、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真偽、確認票據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七百二十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