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匡偉、林修平、鄭佾瑩
- 原告王現順
- 被告薛婷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現順 相 對 人 薛婷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5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以相對人為發票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所蓋用之印文係基於日景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所行使之發票行為,形式難認相對人為發票人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法人於票據上加蓋法人之印章即足生發票或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法人負責人簽名、蓋章必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是否自為發票人或代理公司簽發票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為判斷。系爭本票已有日景公司章足生發票效力,相對人無須再蓋其印章,然相對人又再加蓋其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係自為發票人之意加蓋其個人印章,相對人應自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2,00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最左處為第三人薛興東個人簽名及其書寫之身分證字號,而右側則蓋有日景公司及相對人之印章,相對人並未另為簽名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參以斯時相對人為日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緊接於日景公司印章之後蓋用其私章,核與一般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票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故綜觀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蓋章之全體形式,暨參酌社會一般觀念可知,相對人僅係以日景公司法定代理人意思代理日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自為發票人之意,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洵堪認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5年8月1日 2,00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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