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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溫祖明杜慧玲陳正昇

抗告人
黃冠傑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地址,逾期利息按到期日起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3月13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1,223,3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未為付款提示,相對人雖稱113年3月13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但抗告人居住之社區訪客紀錄表未曾有訪客到訪紀錄,又與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償債務期限不符,應認其追索權行使要件未具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稱訪客紀錄表未記載,存證信函另有債務清償期限云云,經核訪客紀錄表是否確實記載人員進出及訪客到訪情形,並無從確認,至存證信函另有債務清償期限,為原因關係債務之清償,與本票是否提示無涉,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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