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旺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林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準此,執票人倘未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美華,然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劉美華之繼承人並未完成相關繼承程序,是系爭本票到期時,相對人無從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提示,即遽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明顯違反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部分: ⒈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詎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到期日經提示後,未獲支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1頁)。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相對 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其形式上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上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 ⒉又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劉美華之繼承人並未完成相關繼承程序,相對人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經查,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9頁),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早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7日、112年12月17日即已屆期,相對人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屆期後即為付款之提示,而抗告人並無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而對相對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強制執行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部分: ⒈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仍應於票據法第69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先予敘明。 ⒉承上,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 9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即已 死亡,然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迄113年1月21日始屆到期 日(見原審卷第9頁),又依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所提出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記載:「…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且相對人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又無其他董事得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故本案恐有延誤之虞,為此聲請人謹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陳俊成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司聲卷第5頁),可 知劉美華113年1月16日死亡後,抗告人公司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得代表抗告人公司執行職務,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於113年1月21日屆期後,相對人顯無從 向抗告人現實提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原本而請求付款 ,本件難認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現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承上,相對人既未依法定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許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准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票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上揭部分,並將相對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 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9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5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1月17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CH 0000000 003 112年11月17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CH 0000000 004 112年12月22日 3,000,000元 113年1月21日 C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