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薛嘉珩、林怡君、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彭德厚
- 原告張介日
- 被告安家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張介日 相 對 人 安家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4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表明對原裁定有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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