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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姜悌文朱漢寶熊志強

抗告人
周藍詩
相對人
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提供工作之保障,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不但沒有提供相對金額之工作,還以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積欠債務之假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開所辯顯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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