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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蔡政哲吳佳樺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蕭富平

  • 原告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相 對 人 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月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到期日未載,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2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與本票權利行使要件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又相對人已表明其於112年1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 獲付款(見原審卷第35頁),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其主張難以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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