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羅家揚、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家揚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