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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靖崴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抗告自非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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