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抗告自非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