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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張添誠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余函沛即伍德中醫診所

陳信志即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函沛即伍德中醫診所、陳信志即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度勞訴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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