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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昱豐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庭
被告
長紅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栩
被告
大安商仲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俞誠
被告
詹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查原告主張591房屋出租網(案件編號:R00000000)刊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照片均為原告拍攝,遭被告長紅國際地產有限公司、洪栩使用刊登招攬欺騙民眾;591房屋出租網(案件編號:R00000000)上刊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照片均為原告拍攝,遭被告大安商仲國際有限公司、詹麗君使用刊登招攬欺騙民眾。被告利用他人著作,有違反著作權法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且不合理使用情形,侵害原告著作權等語。原告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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