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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杜慧玲

原告
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盛榮
訴訟代理人
鍾享辰
被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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