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鍾盛榮、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宜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盛榮 訴訟代理人 鍾享辰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