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添澄即財團法人新光鋼添澄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添澄即財團法人新光鋼添澄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光鋼添澄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光鋼添澄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第五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光鋼添澄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茲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召開第5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5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光鋼添澄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97年10月27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70701590號函許可設立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9年9月2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該財團法人於113年4月8日召開 第5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亦已許可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7日衛授家字第1130004860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聲請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就附表「修 正條文」第4條、第5條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第2條關於主事務所地址 變更,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本院無由准許,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2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里○○路00號9樓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 第4條 本會由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添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成立,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捐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整,添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金額為壹仟萬元,合計基金為參仟萬元整。本會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本會由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添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成立,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捐助金額為現金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整,添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金額為現金 壹仟萬元,合計基金為現金參仟萬元整。本會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5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其後每屆董事,由現任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任期為三年,自第五屆起任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本會得設置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互選之。 其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自第六屆起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其後每屆董事,由現任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任期為三年,自第五屆起任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其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