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12號
- 原告
- 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被告
- 式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健發
- 被告
- 世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長福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被告
- 高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orea Marine TransportCo.,Ltd.)
- 法定代理人
- 朴廷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告
- 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典儒
- 被告
- 陳振騰
- 63, Namdaemun-ro, Jung-gu, Seou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式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間代理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被告高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麗海運公司)與原告締訂運送契約,以原告為託運人,高麗海運公司為運送人,將內裝訴外人仁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出口之冷凍食品43,176盒(共裝成1,799箱,下合稱系爭貨物)之冷凍櫃(下稱系爭貨櫃)自我國運送至韓國釜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式邦公司應就上開運送契約之履行與被告高麗海運公司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系爭貨櫃已依被告式邦公司及高麗海運公司之指示運交其等指定之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下稱中華貨櫃場)由其等保管、運送。被告式邦公司、高麗海運公司於112年8月6日另委由被告世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將系爭貨櫃自中華貨櫃場運至基隆港,被告世邦公司再委託被告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漢公司)運送,正漢公司選任指派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振騰於112年8月6日駕駛車牌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櫃至基隆港途中,因重大過失,系爭貨車翻覆自撞路樹,造成系爭貨櫃嚴重毁損,系爭貨櫃内裝共計美金81,129.12元(以匯率32.34計算,等於新臺幣2,624,021元)之系爭貨物全部失溫酸敗損壞,並為依法處理報廢另支出請環保公司處理等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314,855元,合計受有損害2,938,876元。被告高麗海運公司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式邦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高麗海運公司連帶對原告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責任。又被告陳振騰因重大過失導致系爭貨車失控自撞路樹翻覆,致系爭貨物遭受全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正漢公司係被告陳振騰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振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麗海運公司、式邦公司及世邦公司就系爭貨櫃運輸作業由被告陳振騰為其等服勞務而為其使用人,對被告陳振騰亦得為監督指揮,且均藉被告陳振騰以擴大營業活動,客觀上足認與被告陳振騰間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關係,皆應就本件貨損,各與被告陳振騰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高麗海運公司與式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高麗海運公司、陳振騰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式邦公司、陳振騰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世邦公司、陳振騰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正漢公司、陳振騰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前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七)第一項至第五項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各答辯如下:
(一)被告式邦公司、世邦公司辯以:被告式邦公司否認有代理高麗海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與原告締結運送契約,亦否認有代理高麗海運公司與原告約定系爭貨物之運價。被告式邦公司與原告間並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陳振騰自非被告式邦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非被告式邦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被告世邦公司否認陳振騰為其受僱人,亦否認就系爭貨物運送對陳振騰有指揮監督之權利,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海商字第16號(下稱系爭前案)已判決認定陳振騰乃自行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且外觀上應屬正漢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與陳振騰於系爭前案之陳述矛盾。被告式邦公司與世邦公司均否認原告有因系爭貨物之運送受有損害。系爭前案已判認原告無庸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負責,倘於本件判認被告等應賠償原告2,938,876元,原告豈非反因此受有2,938,876元之不當得利。倘認被告式邦公司、世邦公司有責,本件應適用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責任限額規定等詞,資為抗辯。
(二)被告高麗海運公司則以:依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約定之貿易條件FOB臺灣,應由貨物買方負責締結運送契約。系爭貨物既係由臺灣基隆出口至韓國,應由貨物買方即位於韓國釜山的受貨人E-MART CO.,LTD.(下稱E-MART公司)為託運人,而非原告,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告與被告高麗海運公司間未成立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式邦公司雖為被告高麗海運公司之當地代理,但式邦公司並未以被告高麗海運公司之代理人名義針對系爭貨物與原告締結運送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餘地。原告與被告高麗海運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為陳振騰之過失對原告負同一責任之餘地。陳振騰並非被告高麗海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高麗海運公司實際上係將系爭貨物自中華貨櫃場至基隆港碼頭船邊之拖車運送作業事宜,委由共同被告世邦公司負責。至於世邦公司是否自己履行前述拖車運送作業事務?或是再委由共同被告正漢公司負責?以及實際負責執行拖車駕駛業務之人是否為共同被告陳振騰?被告高麗海運公司於事故發生前均不知情,對於陳振騰及以上各項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原告如以運送契約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應舉證證明請求賠償2,938,876元符合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所指「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應舉證證明請求賠償之貨物全損價值美金80,739.12元、廢棄物清運費用314,855元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所指「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於系爭前案經判決對於仁德公司不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無損害,自不應許其在本件轉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倘認被告高麗海運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賠償責任限制,即以1件貨櫃計算賠償金額為3,000元等詞,資為抗辯。
(三)被告正漢公司、陳振騰均以:原告並沒有委託被告正漢公司載運系爭貨物,被告陳振騰是在中華貨櫃場接到訴外人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公司(下稱世旺公司)通知有貨櫃可以載而去載系爭貨櫃,沒有告知被告正漢公司,被告正漢公司不知有載運系爭貨櫃。系爭前案已判決本件原告與該案原告仁德公司間無運送契約關係,故原告公司毋庸為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後只有被告正漢公司提起上訴,被告正漢公司已與仁德公司達成和解並於賠償完畢後撤回上訴,故系爭前案判決已經全部確定,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仁德公司與E-MART公司於109年6月26日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仁德公司出口系爭貨物,貿易條件為FOB,總價金為美金81,129.12元。
(二)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已送至被告高麗海運公司、式邦公司指定之中華貨櫃場,並於112年8月6日由陳振騰駕駛系爭貨車將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自中華貨櫃場運送至基隆港途中發生事故,系爭貨車翻覆,系爭貨物全損。
四、經查:
(一)系爭前案原告為仁德公司,以本件原告(即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本件被告世邦公司、正漢公司、陳振騰及訴外人世旺公司等5人為被告,並因本件原告具狀主張運送人及實際行為人為高麗海運公司、式邦公司,其等對於本件原告敗訴,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為訴訟告知,本件被告高麗海運公司並具狀為輔助本件原告聲請參加訴訟,系爭前案法院准許高麗海運公司參加,並對本件被告式邦公司為訴訟告知。
(二)仁德公司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仁德公司與E-MART公司於109年6月26日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約定仁德公司出口系爭貨物,總價金為美金161,568元,貿易條件為FOB,自我國基隆港運送至韓國釜山。E-MART公司通知貨物代理指定本件原告,仁德公司遂於109年7月4日向本件原告提出訂艙需求,本件原告於7月10日回覆訂艙成功並提供訂艙確認通知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本件原告嗣指示仁德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送至中華貨櫃場,由本件原告安排由中華貨櫃場至基隆港之陸上運送作業,並告知貨櫃預冷每小時需加收1,300元。本件原告受託辦理運送作業後,再委託被告世邦公司自中華貨櫃場運送系爭貨物至基隆港。嗣被告陳振騰於112年8月6日駕駛系爭貨車將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由中華貨櫃場運至基隆港途中,因駕駛不慎失控衝撞路樹,致系爭貨車翻覆,系爭貨櫃嚴重毀損,無法保持系爭貨物溫度而腐敗,被告陳振騰對仁德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毀損發生於仁德公司與本件原告間之運送契約範圍,而非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貿易條件約定之範圍,本件原告就其運送及保管期間之系爭貨物毀損,應對仁德公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世邦公司將上述運送作業交由世旺公司承攬,世旺公司則交由陳振騰執行運送,世旺公司與陳振騰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對仁德公司有雇主連帶賠償責任。陳振騰稱係經世邦公司指示載運系爭貨物,是世邦公司對仁德公司有雇主連帶賠償責任。另正漢公司收取陳振騰之靠行費用,其就陳振騰之行為得預見,陳振騰執行運送業務時發生交通事故,正漢公司對仁德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貨物因腐敗而全損,依出口報單記載金額為美金80,739.12元(折合新臺幣2,489,591元),另廢棄物處理費用為277,610元。爰依運送契約之海商法第63條、民法第63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本件原告給付仁德公司2,938,876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世邦公司、世旺公司、正漢公司、陳振騰連帶給付仁德公司2,938,876元及其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答辯略以:否認與仁德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E-MART公司已與運送人高麗海運公司談妥運送條件、運費並締結運送契約且通知仁德公司,本件原告僅係運送人之代理人,並非運送人。E-MART公司委任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為運送人後,將高麗海運公司在臺灣履行輔助人之本件原告資料通知仁德公司,本件原告將運送人訂艙及拖櫃、結關、貨櫃場等資料通知仁德公司,貨櫃預冷費用則係仁德公司向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取櫃裝貨前,要求就冷凍貨櫃預冷之費用,仁德公司與本件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仁德公司將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封箴後運交實際運送人即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指示之中華貨櫃場,再由其在臺代理人式邦公司之使用人世邦公司由中華貨櫃場運往基隆港裝船,然途中發生事故而貨損,上述自出口港接收貨物起至在目的港交付受貨人止,均為作為運送人之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依運送契約應負責期間,並非仁德公司所稱本件原告與仁德公司另成立中華貨櫃場至基隆港之陸上運送契約,本件原告亦無委託或僱傭世邦公司、正漢公司、陳振騰,對其等亦無選任監督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並無契約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應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特別規定適用。仁德公司請求賠償金額包括出售利益、貨損公證與殘物處理費,均非民法第638條規定可得請求之範圍等語。
(四)系爭前案法院就仁德公司主張其與本件原告間成立運送契約乙節,審酌仁德公司提出其與本件原告間電子郵件內容,僅有仁德公司請求本件原告協助訂艙,本件原告回覆訂艙通知單一情,均無仁德公司要約委託本件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委託運送貨物起訖地點、運送貨物之內容、運費等事項,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託運單及本件原告填發之提單,均與民法第622條、第624條、第625條規定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不符,未舉證運送契約成立於其與本件原告間,E-MART公司固以10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通知仁德公司請仁德公司聯繫「Forwarder」本件原告,不能依上開信函即推論仁德公司與本件原告間成立運送契約;證人即仁德公司員工鄧皓所為證詞無從證明仁德公司與本件原告間就系爭貨物自基隆港運送至韓國釜山成立契約;參以證人何雨潔即本件原告員工之證詞,益明系爭貨物之運送係買方E-MART公司委託運送人,再告知賣方仁德公司其貨運代理為本件原告,仁德公司與本件原告間僅就成立於他人間之運送契約洽商運送之細節,運送契約並未成立於仁德公司與本件原告間。仁德公司既未舉證其與本件原告間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則其主張世邦公司、世旺公司、正漢公司、陳振騰為本件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輔助本件原告履行運送契約一節,即無探究必要。仁德公司主張陳振騰於112年8月6日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系爭貨物,自中華貨櫃場至基隆港,因駕駛不慎失控衝撞路樹,致系爭貨車翻覆一節,為陳振騰所不爭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系爭貨物因系爭貨車翻覆後,仁德公司於112年8月9日、11日委請上林公證有限公司檢查系爭貨物狀況,上林公證有限公司製有公證報告,檢查結果為系爭貨櫃載有1,799箱貨物,因系爭貨櫃在陸運途中翻覆導致系爭貨櫃冷凍系統損壞及系爭貨物在系爭貨櫃內已發現退冰及酸味,1,799箱貨物全數由銷毀公司使用抓斗車以輾壓、重壓方式銷毀等語,有該公證報告在卷可查。仁德公司因此受有系爭貨物全數毀損金額2,489,59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277,610元之損害,並據仁德公司提出出口報單、過磅紀錄單、發票等為證,堪認仁德公司受有損害金額共計2,767,201元。陳振騰於駕駛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物運送途中因自行撞樹而發生系爭貨車翻覆之事故,自屬執行職務,正漢公司就其運送事故應負僱用人責任。陳振騰駕駛系爭貨車係靠行於正漢公司,為陳振騰所自承,且為正漢公司所不否認,依其外觀,即應認具有僱傭關係。陳振騰係當天以無線電得知世旺公司有貨櫃要自中華貨櫃場運送至港口,與世旺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而係臨時、單次約定完成運送工作後即可取得單趟報酬,且完成其工作無須世旺公司為何監督、指示,另陳振騰得決定要接世旺公司的單,或不接該公司的單,其與世旺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不高,以完成其運送工作為目的,應認屬承攬契約關係。世邦公司、世旺公司對於陳振騰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從而,仁德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振騰、正漢公司連帶給付2,767,20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系爭前案判決後僅被告正漢公司提起上訴,嗣被告正漢公司因與仁德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被告高麗海運公司提出之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及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稽。
(五)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前案已將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委託運送人為何人列為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即該案原告仁德公司、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本件被告世邦公司、正漢公司、陳振騰、訴外人世旺公司、該案參加人即本件被告高麗海運公司完足舉證及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實質判斷如上,尚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依上開說明及前揭規定,系爭前案之被告、參加人及受告知人即本件原告與本件被告就經系爭前案法院判斷系爭貨物之運送係買方E-MART公司委託運送人,運送契約並未成立於仁德公司與本件原告,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貨物運送之委託運送人,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麗海運公司與式邦公司連帶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責任,並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麗海運公司、式邦公司、世邦公司、正漢公司各與陳振騰連帶賠償2,938,876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WEIGHT LIST、仁德公司致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及損失列表、上林公證有限公司致仁德公司之DEBIT NOTE及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環運環保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5日致仁德公司函及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惟被告辯稱上開證物均為仁德公司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仁德公司本身所損害之證明,原告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且費用均非原告支出,不能證明原告受有該等證物所示金額之損失,實際上原告並無賠償仁德公司之損失等語。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內容,均無原告曾支出金額之記載,難認原告受有各該證物所載系爭貨物價值或費用支出之損失。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因被告陳振騰駕駛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物運送途中失控自撞路翻覆而受有何項損害及其金額,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所主張2,938,876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聲明第二至五項請求被告高麗海運公司、式邦公司、世邦公司、正漢公司各與被告陳振騰連帶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