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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謝宜伶

  • 當事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菱律師 鄭鈞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矢持健一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志忠,均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出售顯示卡一批共30件予訴外人GTSA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委由被告自香港運送至目的地瑞典(下稱系爭運送),被告就系爭運送開立空運提單,並收受全部運費新臺幣21,725元。被告於系爭運送之承運過程中丟失顯示卡20件(下合稱系爭貨物),微星公司因此受有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因微星公司與原告就系爭運送定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此給付微星公司保險金美金32,890元,微星公司並於112年7月19日將系爭貨物損害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97條規定取得微星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按系爭貨物之交付目的地價值即每件美金1,495元加計10%貿易成本,共計美金32,890元。原告明台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共保比例各為32%、10%、32%、26%,故被告應按上開比例計算給付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明台公司美金10,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公司美金3,2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公司美金10,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公 司美金8,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微星公司自101年間起即以書面方式締結 運送契約,約定報價範圍適用於付款人帳戶(PAYER ACCOUNT)。付款人帳戶即託運人微星公司轄下的每批快遞貨件均 適用運送契約記載的定價條款及「DHL條款和條件(DHL terms and conditions)」。雙方最新一次更新定價合約價格 之時間為112年1月6日。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係受讓自微星公 司,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笫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微星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被告與微星公司自101年4月1日起即訂有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被告援引系爭協議之「運輸條款和條件」第6條所約定 之賠償責任限制。系爭貨物係於瑞典國陸上貨運期間遭人偷竊而遺失,對於透過公路運輸的跨國貨件,被告應負擔的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據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公約(CMR) 限制以每公斤8.33特別提款權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上限。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月18日,查詢國際貨幣基金會官網顯示之特別提款權資訊,113年1月18日之每單位特別提款權折合美金為1.331150元,又113年1月18日1美金折合新臺幣為31.845 元,系爭貨物重量49.4公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限制金額為411.502單位特別提款權,以上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17,444元,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17,444元者不應准許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提出被證3號之定價合約(下稱系爭定價合約)為微 星公司於112年1月6日與被告締結。 (二)微星公司於112年1月20日委託被告以空運運送顯示卡(VGA CARD)一批共30PCS自香港運送至瑞典(即系爭運送) ,被告依此開立號碼0000000000之WAYBILL DOC,並向微 星公司收取全部運費共新臺幣21,725元。 (三)被告於112年2月9日通知微星公司系爭貨物於其承運過程 中遺失。 (四)原告與微星公司就系爭運送定有保險契約,原告依該保險契約就系爭貨物之遺失,給付微星公司保險金美金32,890元,微星公司於112年7月19日簽署SUBROGATOIN FORM(權利轉讓書)。 (五)依國際貨幣基金會官網顯示之特別提款權資訊,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月18日之每單位特別提款權折合美金為1.331150元,當日1美金折合新臺幣為31.845元,遺失之系爭貨 物總重量為49.4公斤。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微星公司於112年1月20日委託被告以空運運送顯示卡(VGA CARD)一批共30PCS自香港運送至瑞典(即系 爭運送),被告向微星公司收取全部運費共新臺幣21,725元,系爭貨物於其承運過程中遺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貨物之遺失,給付微星公司保險金美金32,890元,微星公司於112年7月19日簽署SUBROGATOIN FORM(權利轉讓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四)】,堪信為真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 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遺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97條規定取得微星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638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貨物之交付目的地價值即每件美金1,495元加計10%貿易成本計算給付損害賠償額共美金32,890元等語。然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請求應以新臺幣17,444元為限。原告則主張微星公司並無明示同意「DHL標準運輸條款和條件」第6條關於運送人賠償責任限制之約定,且被告已知悉系爭貨物價值,不得主張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查被告辯稱其與微星公司自101年4月1日起即訂有系爭協議,雙方最新一次更新定價合約價格之時間為112年1月6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及系爭定價合約等為證,系爭協議並經微星公司於114年8月7日依本院詢問函覆系爭協議雖未於我司(按指微星公司,下同)合約資料庫中存檔,惟所蓋印「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確實為我司進出口專用印章,核其內容亦為確實之交易條件,故判斷確係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與我司簽署之合約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頁)。系爭協議之約定事項1.明定:「本協議書經客戶蓋妥公司大小章,自2012年04月01日開始生效,直至協議書終止時為止。任一方有信用不良、遲延付款或其他違約等情事發生時,他方得立即終止本協議書。且任一方有權隨時不附理由,以書面於30日前,通知他方終止本協議書。」,關於運費結算與付款方式則明定:「3.運費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以DHL另行提供客戶之價格表所載運費及計算單位作為計價依據。」,其他事項並明定:「6.有關貨物保險(價)事宜,客戶或託運人在寄件時得選擇是否願意參加DHL安排之保險(價)計酬。一旦客戶或託運人在寄件時於DHL提單上勾選參加DHL安排之保險(價),客戶即負給付保險(價)費予DHL之責;若未勾選者,則視為客戶接受按DHL標準運送條件與條款處理貨物賠償事宜。惟DHL對於不被接受承運之貨物及客戶之間接或衍生性損失,不負任何責任。」、「7.DHL係依據提單及協議書背面之標準運送條件與條款提供運送服務。該條款亦為本協議書之一部分(第14條除外),客戶已詳細審閱,並明瞭內容。」。又系爭定價合約之一般條款關於我們的服務承諾明定:「本報價係基於DHL標準運輸條款和條件(請參閱Https:mydhl.express.dhl/en/express/shipping/shipping advice/terms conditions.html)。DHL的營運流程不包括任何非標準或客製化服務,例如專線運輸、增強型海關服務或現場服務。……」。又原告提出系爭運送之WAYBILL DOC及帳務查詢服務資料所列帳號000000000,與系爭定價合約所列帳號(IMP主號)相同,參以原告提出其與微星公司所訂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合約,原告並已就系爭貨物遺失給付微星公司保險金,可知微星公司就系爭運送已另與原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堪認系爭運送係微星公司基於系爭協議及系爭定價合約委託被告運送,且微星公司依前述系爭協議及系爭定價合約約定,知悉系爭運送未勾選參加DHL安排之保險(價)即不負給付保險(價)費予DHL之責,並接受按DHL標準運送條件與條款處理貨物賠償事宜。被告辯稱本件適用DHL標準運送條件與條款處理貨物賠償事宜,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微星公司無明示同意「DHL標準運輸條款和條件」第6條關於運送人賠償責任限制之約定,無足採信。DHL標準運輸條款和條件第6條關於運送人賠償責任限制之每公斤8.33單位特別提款權,依國際貨幣基金會官網顯示之特別提款權資訊,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月18日之每單位特別提款權折合美金為1.331150元,當日1美金折合新臺幣為31.845元,遺失之系爭貨物總重量為49.4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被告辯稱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限制金額換算新臺幣為17,444元(計算式:49.4公斤×特別提款權8.33/公斤×美金1.331150元×31.845元新臺幣/美金=新臺幣17,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知悉系爭貨物價值,不得主張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云云,與前述微星公司與被告間之明文約定不符,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按原告明台公司、華南公司、國泰公司、富邦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共保比例32%、10%、32%、26%計算給付原告明台公司新臺幣5,582元(計算式:17,444元×32%=5,582元)、原告華南公司新臺幣1,744元(計算式:17,444元×10%=1,744元)、原告國泰公司新臺幣5,582元(計算式:17,444元×32%=5,582元)、原告富邦公司新臺幣4,536元(計算式:17,444元×26%=4,536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明台公司新臺幣5,582元 、原告華南公司新臺幣1,744元、原告國泰公司新臺幣5,582元、原告富邦公司新臺幣4,5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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