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PHILIP LIN
- 代理人
- 賴宣妤律師
- 相對人
- 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康熏
- 相對人
- HMM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KYUNG-BAE, K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相對人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新公司)、HMM CO., LTD.(下稱HMM公司),並載明其等營業所在地,復於收受原審民國112年11月10日命補正裁定後,依限期具狀補正相對人HMM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在其公司網址公開揭示之法定代理人及總部地址所在地,同時聲請調查關於相對人韓新公司向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辦理相對人HMM公司船務代理登記相關資料,經原審函詢後,交通部航港局係提供相對人HMM公司於109年4月17日在其本國之登記資料與法定代理人,顯示相對人HMM公司係在韓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其臺灣代理相對人韓新公司亦係由相對人HM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可見相對人HMM公司依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關於其109年4月17日之登記資料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陳報之111年12月31日官網資料或因有變更而不同,原審應以最近更新地址送達文書,或依職權向臺灣代理相對人韓新公司函詢調查,或通知抗告人補正,惟原審竟逕以無從確定相對人HMM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且未說明對另一相對人韓新公司請求不合法之理由,即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起訴,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112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組織登記資料,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接獲上開裁定後,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相對人HMM公司之官網資料,補正相對人HMM公司之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並以相對人HMM公司為外國公司,抗告人無從取得其組織登記資料,聲請原審向交通部航港局提供相對人HMM公司其在本國設立登記文件及其與相對人韓新公司之代理契約等情,有原審112年11月10日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83頁),再交通部航港局於112年12月5日函覆稱:「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受「HMM CO., LTD.」及其該公司原名稱「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 LTD.」委託在臺代理,並提供代理合約在案(見原審卷第95-139頁),是依抗告人陳報內容及交通部航考局函覆,以足認定相對人HMM公司存在,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再依抗告人補正之資料顯示,相對人HMM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之公司地址為「Tower 1, Parc. 1, 108 Yeoui-daero, Seoul 07335, Republic of Korea」,法定代理人為「Kim, Kyungbae」,雖與交通部航港局檢送之Certificate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上所載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不同,然該Certificate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之作成日期為109年4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7頁),距今已久,難以上開資料不符即認抗告人陳報狀提出之資料不可採。原審嗣於112年12月8日裁定以無從確定相對人HMM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所在地,及抗告人迄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