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林修平
- 當事人蕭又綾、蘇煥文、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2號 原 告 蕭又綾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蘇煥文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煥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煥文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蘇煥文以新臺幣41,6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煥文(下以姓名稱)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司機。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夜間某時許以「173 APP」軟體叫車,由蘇煥文駕駛系爭計程車 ,於同日4時26分許前往原告所在地搭載前往新北市文山區 指南路2段道南橋下,詎於抵達時,蘇煥文因原告下車時 用力關閉車門,心生不滿,竟於同日4時53分許,又駕車由同 區指南路2段右轉新光路1段自後方追上原告,並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逆向行駛,將系爭計程車停在原告身後,徒 手推擠原告撞擊車身,拉扯原告致其跌倒在地,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蘇煥文上揭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煥文賠償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包括:醫藥費共2,175元、就醫交通 費來回5次共2,480元、就醫所致4日不能工作損失9,832元、慰撫金285,513元。 (二)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叫車所用「173 APP」是大都會公司經營,蘇煥文是受僱於大都會 公司而受其監督計程車司機,系爭計程車身外觀尚有55178 標示,客觀上可使一般人認蘇煥文係受大都會公司派遣而來。蘇煥文有上述毆打消費者致傷之行為,可見大都會公司監督管理不周,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 與蘇煥文負上揭3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大都會公司監督管理有重大過失,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 (三)爰聲明: 1.蘇煥文與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大都會公司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蘇煥文部分: 1.伊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打伊,伊沒有推原告,只是防衛而已。醫藥費除精神科570元、神經外科570元部分,其餘支出1,035元部分,可接受原告之請求。否認交通費用支出,應 以公車或捷運方式計價。否認原告美髮工作之真實性及不能工作損失,且美髮業通常下午才營業,原告就醫時間為上午,並非無法工作。否認慰撫金逾1萬元範圍之請求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大都會公司部分: 1.大都會公司經營「楷模車隊」,與蘇煥文車身標示之「55178」大都會車隊無關,否認蘇煥文有加入大都會公司之車隊 或受派遣,否認蘇煥文係服勞務而受大都會公司監督之計程車司機。原告並非大都會公司之消費者,其請求連帶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合先說明。 (二)蘇煥文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蘇煥文有故意傷害行為等語,雖蘇煥文否認之(本 院卷第179頁),但查本院刑事庭前以112年訴字第283號傷害案件判決「蘇煥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有關卷宗查閱屬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蘇煥文上訴而 確定,堪認蘇煥文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傷害罪法律之故意侵害行為,縱所辯可採,其於拉扯過程致原告倒地,亦可認其具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蘇煥文為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及第2項等規定, 應認有理。 2.有關賠償金額: (1)醫藥費2,175元部分,查蘇煥文除否認111年8月15日精神科570元、111年8月15日神經外科570元之請求外,當庭表示可 以接受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堪認蘇煥文就此 部分事實為自認並認諾有關請求,則原告請求蘇煥文賠償1,035元,洵屬有據,應予許可。而蘇煥文否認111年8月15日 精神科570元、111年8月15日神經外科570元部分(本院卷第73、75頁),查原告所提上二科別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第21、23頁),神經外科部分記載就診原因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雙側膝蓋擦傷等情,核與最初傷勢相符,應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許可。但查精神科部分僅記載「急性壓力反應」,未明示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精神科部分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許可。 (2)就醫交通費來回5次共2,480元部分(本院卷第66、192頁),蘇煥文否認之。查原告固主張有關車程係往返自住家及萬芳醫院、邱成湦皮膚專科診所間,但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車費之事實(本院卷第208頁),其究竟有無此等支 出,仍有可疑,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能許可。 (3)就醫所致4日不能工作損失共9,832元(算式見本院卷第66頁 )部分,蘇煥文否認之。查原告固提出昂姿髮藝名店出具之111年8月14、15、17、24日當日未執行承攬業務證明、勞務給付證明為佐(本院卷第66、81、83頁),惟原告受有上揭承攬報酬之資料,並未出現在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111年所得 資料中(詳外放個資卷),且觀諸上揭勞務給付證明所示111年8月給付金額高於同年9月甚多,不足佐證原告曾就醫致 減少4日工作報酬之事實,尚難認其主張之工作與薪資收入 減少等節為真實,此部分請求不能許可。 (4)原告請求慰撫金285,51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蘇煥文於夜間追縱原告並施加暴力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揭傷害造成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他處擦挫傷及就診資料之之影響及上揭刑案卷所示傷勢相片(該上揭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上揭刑案卷第51至53頁)、原告自陳受有長時間診治療養之痛苦及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之就診期間與次數、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家庭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兩造職業各為美容服務業及計程車司機、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收入數額(詳外放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以4萬元為適當,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能許可。 (三)大都會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蘇煥文為大都會公司經營車隊之司機,受該公司派遺,且原告叫車所用「173 APP」是大都 會公司經營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但蘇煥文及大都會公司 均否認之(本院卷第173、86至89頁)。查大都會公司辯稱其 於事發時是經營楷模車隊等語,核與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4 年1月3日函表示該公司經營楷模車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173頁)。此外,原告就蘇煥文受僱於大都會公司、原告叫車所用「173 APP」是大都會公司經營等事實,即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大都會公司為蘇煥文僱用人。又客觀上蘇煥文既與大都會公司無何業務關係,原告自非大都會公司所為服務之消費者,更無從期待該公司對之進行消費者服務之監督或令該公司為之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蘇煥文與大都會公司連帶 賠償,或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於法未合,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蘇煥文給付41,605元(計算式:1,035+570+40,000=41,605元),為有理由;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11、17、19 頁)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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