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溫祖明、李家慧、廖哲緯
- 當事人小林製藥株式會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小林製藥株式會社 設日本國大板市○○區道○○0○○0○00號KDX小林道修町大樓 法定代理人 山根聡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珈谷律師 沈宗原律師 施穎弘律師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黃柔雯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豐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騰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宮崎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家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騰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研生醫等5 公司)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研生醫等5公司將轉而向聲 請人求償,是聲請人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大研生醫等5公司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大研生醫等5公司 均輸入聲請人生產之紅麴原料,該等原料含有毒素軟毛青黴酸(puberulic acid),大研生醫等5公司再將該等原料加 工為保健食品並銷售,嗣消費者購買並服用該等產品後,致肝功能受損,嗣原告於受讓上開消費者之請求權,向大研生醫等5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如本院於判決理由之判斷 ,認定大研生醫等5公司確有使用聲請人生產含有毒素之原 料製造相關商品,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可能導致聲請人遭大研生醫等5公司求償;而倘大研生 醫等5公司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即可免受上述不利益,故應 認聲請人有輔助大研生醫等5公司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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