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56號
- 原告
- AW000-A112367(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AW000-A112367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俊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旻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亭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沂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繼蔚律師
- 被告
- 毛畯珅
- 人 AW000-A112367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珮筠
王映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毛畯珅及被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新臺幣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各新臺幣25萬元,暨均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毛畯珅及被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由原告AW000-A112367以新臺幣50萬元;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各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毛畯珅及被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毛畯珅及被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AW000-A112367;如以各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毛畯珅係以觸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侵權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代號AW000-A112367(下稱B童)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民事變更暨縮減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追加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復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王映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9頁),再於115年3月31日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如附件編號4所示。核其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毛畯珅現因案於監獄執行中,其已填具意見表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示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07-308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16日、115年1月9日、3月13日、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映人於108年間承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臺北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之負責人,被告洪珮筠於109年間合夥入股,嗣改名為「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下稱培諾米達幼兒園),並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洪珮筠。被告毛畯珅自110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擔任教保員,負責管理監視錄影器、廣播系統、上學及放學時接送幼童之行政事務,並擔任RB班之教師,及參與協助教學及照顧全園幼童之生活起居,且於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M班老師陳○○(下稱J老師)請假出國期間,代理M班教師職務,另於午休時間兼任同址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
(二)被告毛畯珅明知就讀M班之B童(000年00月生)於112年6月時年僅5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上午8時4分許起,在幼兒園1樓家長等接區,預先將手機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地面鏡頭朝上,並開啟錄影功能,在B童到校更換室內鞋完畢而抱B童坐於其大腿上之際,以手指隔著內褲按壓B童陰部後,以食指、中指拉開B童內褲,再以食指撐開B童陰部後,以食指伸入B童大陰唇內部,以此違反B童意願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並使B童被拍攝上揭性影像得逞。被告毛畯珅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M班J老師出國請假期間,在每日午餐後至午睡前之間,在幼兒園2樓教室區,先把B童抱起後,將B童以背對自己之姿勢放於前方地面,再由後方彎腰伸左手拉開B童衣物及內褲,以右手伸進內褲撫摸B童之陰部,並以手指插入B童女性性器,違反B童之意願對B童為性交行為各1次,5日合計共5次得逞。被告毛畯珅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4分止,趁B童於2樓教室午休之際,假藉安撫B童入睡而盤腿坐於B童睡墊旁,並利用睡袋遮掩,以右手至被褥下伸進B童內褲,撫摸B童之陰部,以此方式違反B童意願,對B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被告毛畯珅故意以前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5次及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等不法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B童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造成B童精神上莫大痛苦,影響身心正常發展甚鉅,情節重大。原告AW000-A112367A(下稱B母)、AW000-A112367B(下稱B父),對B童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於本件案發後其等亦因此身心靈受創傷至感痛苦,是被告毛畯珅所為顯然侵害原告B父、B母對原告B童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三)又被告毛畯珅係趁受僱於培諾米達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之便,伺機對原告B童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僱用人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自應就受僱人被告毛畯珅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洪珮筠、王映人及訴外人林家羽於109年7月13日簽署幼兒園入股協議書,約定被告洪珮筠出資44%、被告王映人出資31%、訴外人林家羽出資25%,共同經營培諾米達幼兒園之事業,並約定每年9月以當年度幼兒園所得之淨利潤90%,按上開出資比例進行分潤,此有三人簽署之幼兒園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2,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合夥人就經營事業共同執行、各司其職,故洪珮筠、王映人、林家羽三人應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而林家羽已於109年11月25日退夥(原證3,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合夥人為洪珮筠與王映人。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應就受僱人毛畯珅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現已無任何財產,爰依附件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件編號4先位聲明所載;倘鈞院認為原告應先向合夥團體求償,則請求如附件編號4備位聲明所載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4所示。
二、被告毛畯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洪珮筠答辯略以:109年4、5月間資金陸續進入時,是在如原證3所示時間之前,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目前已經主管機關解散,伊為解散前之登記負責人。身為該幼兒園負責人,該負的責任不會迴避,但實無能力負擔數不清的求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映人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映人長年於芬蘭從事幼兒教育工作,於108年返國承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臺北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於109年5月間改為「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聘被告洪珮筠擔任園長,嗣被告洪珮筠表示有意經營轉為投資,園所經營管理悉由被告洪珮筠專責負責。伊於109年7月27日出境至112年2月7日返國,復於同年5月4日反回芬蘭。期間園內之管理、教保員甄選及各項日常經營,均由被告洪珮筠處理,此時洪珮筠之子被告毛畯珅進入園內任職,復於任職期間涉及系爭侵權行為。伊係於112年7月間始悉被告毛畯珅惡行,被告毛畯珅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其個人於任職期間所為,伊事前全無知悉,其中甚至存在被告洪珮筠隱瞞情事。而被告毛畯珅係刻意利用人員疏於注意及監視器死角,秘密從事犯罪行為,其行為具高度隱蔽性,非一般正常監督手段所能及時發覺,被告毛畯珅所為猥褻及偷拍行為,並非於公開或可受通常監督之情境下發生,亦非幼兒園其他人員得以合理預見或即時阻止之行為,縱使僱用人已盡通常且相當之選任及監督注意義務,仍難以防免其損害發生。再者,對於猥褻、偷拍幼童等行為,係任何具有基本法治觀念之人均明知屬重大違法行為,並非須由僱用人另行特別告誡或反覆宣導始可避免。被告毛畯珅自認其行為不易被他人發現之僥倖心理,方刻意選擇隱蔽時機與地點實行犯行,本質上已逸脫其職務範圍,亦非僱用人得透過一般管理或監督措施所能預防。
(二)伊係以投資概念將培諾米達幼兒園全權交予洪珮筠管理,非入股的概念,應是借款、投資的概念,非屬合夥關係。縱認被告王映人與洪珮筠等為合夥關係,伊與洪珮筠、林家羽間業已約定由洪珮筠全權代表培諾米達幼兒園經營,依契約性質,自屬隱名合夥,被告王映人僅應就其出額度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王映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鈞院依各被告實際過失及責任程度,分別定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王映人應無庸賠償。蓋被告毛畯珅為前述不法行為之時,係於被告王映人赴國外發展事業、不在台灣之期間,被告王映人無從事培諾米達幼兒園之經營及人員管理,亦無任何機會接觸或防範毛畯珅之行為。被告毛畯珅為洪珮筠之子,其入職完全由洪珮筠決定、主導,基於母子之親屬與家屬關係,毛畯珅若有任何不法情事,被告洪珮筠自不可能如實揭露,更不可能主動告知被告王映人。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經過及各被告實際參與程度,被告王映人對損害結果之可歸責性顯屬極低,與直接實施不法行為之毛畯珅,及實際管理、隱匿情事之洪珮筠,於責任本質與程度上均有顯著差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王映人之部分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1、392頁)
(一)被告王映人於108年間承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被告臺北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之負責人,之後改名為「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
(二)被告洪珮筠、被告王映人及訴外人林家羽於109年7月13日簽署幼兒園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嗣於同年11月25日林家羽將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被告洪珮筠而退夥(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負責人於109年間變更登記為被告洪珮筠。
(三)被告毛畯珅為洪珮筠之子,於110年間退伍後至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擔任教保員,而受雇於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
(四)被告毛畯珅前因對被害人B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案列: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第36號)後,認為被告毛畯珅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年。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毛畯珅所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5次及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B童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情節重大,造成B童精神上痛苦,且不法侵害原告B母、B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依附件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告毛畯珅負侵權行責任,及循此請求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並以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為由,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珮筠、王映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洪珮筠、王映人否認,並置辯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對被告毛畯珅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亦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毛畯珅趁受僱於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之便,故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5次及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對原告B童為系爭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案列: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第36號)後,認為被告毛畯珅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改判被告毛畯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並駁回其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等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檔核閱無訛,被告毛畯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B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毛畯珅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若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B母、B父對未成年之原告B童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毛畯珅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已侵害渠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等法益,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則其等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毛畯珅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對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被告洪珮筠及被告王映人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合夥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不消滅;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現雖經主管機關解散並廢止(撤銷)登記(見本院卷第383頁),然尚未經全體合夥人另選任清算人以行清算程序等情,為被告洪珮筠、被告王映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9、390頁),依上說明,在該幼兒園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自不消滅,應以合夥人被告洪珮筠、被告王映人為清算人,並以其等為合夥之法定代理人。再查,被告毛畯珅在其母被告洪珮筠入股培諾米達幼兒園後,在該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兼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負責綜理該幼兒園之托育、照顧服務,並負責管理監視錄影器、廣播系統、上學及放學時接送幼童之行政事務,依上說明,被告毛畯珅自屬客觀上被培諾米達幼兒園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屬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受僱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且被告毛畯珅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既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毛畯珅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又稱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現已無任何財產,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由合夥人即被告洪珮筠、王映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之責。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為被告洪珮筠、王映人等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已明列培諾米達幼兒園為被告,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即無必要。至原告逕依聲請調取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證明該幼兒園現已無任何財產,依民法第681條規定由合夥人負連帶之責云云,然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雖經主管機關解散,然尚未經全體合夥人另選任清算人以行清算程序等節,已如上述,自難僅憑主管機關廢止(撤銷)登記而查無財產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83頁、財產所得限閱資料),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況且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亦如上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附件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B童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B母、B父各25萬元,即屬無據。原告B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B母、B父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毛畯珅、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洪珮筠及被告王映人於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原告依附件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上開給付,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毛畯珅利用擔任幼兒園教保員之便,對未滿14歲之原告B童所為本件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5次及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B童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甚拍攝其性影像,造成原告B童及其父母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原告B童現仍在學,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原告B母為專科畢業,擔任專案管理人,年薪約9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投資3筆,原告B父為高中畢業,擔任專案管理人,年薪約120萬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被告毛畯珅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7頁及財產所得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B童、原告B母、原告B父分別請求被告毛畯珅、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連帶給付慰撫金150萬元、25萬元、25萬元,應屬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1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毛畯珅及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連帶給付原告B童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B母、B父各25萬元,暨均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原告主張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為被告洪珮筠、王映人及訴外人林家羽(於109年11月25日退夥)所共同成立經營之合夥事業,且為被告毛畯珅之僱用人,故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應就受僱人毛畯珅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王映人所否認,並辯以伊僅係借款、投資,非入股培諾米達幼兒園,否認與被告洪珮筠間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縱認存在合夥關係亦僅為隱名合夥。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被告洪珮筠、王映人及訴外人林家羽於109年11月25日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二、本協議原則:…互惠互利、風險共擔…。甲(按指林家羽,下同)乙(按指被告王映人,下同)丙(按指被告洪珮筠,下同)三方均得按以下條款執行三方職責,履行此約。三、三方投資入股金額、比例及本協議期限:…(三)甲乙丙三方按其出資額比例分享共同投資利潤,分擔共同投資的虧損。『甲乙丙三方的共同出資、形成的財產以及利潤為三方共同財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置』,未經出資三方一致同意不得抵押或質押或轉讓等。…五、三方與各方職責:(一)共同組織及制定第一個5年幼兒園的發展綱要。(二)每年10月由丙方組織召開年度股東大會,閉門股東大會由三方共同制定幼兒園年度詳細的工作計畫。…。乙方:負責對員工教學法師訓及師培工作。」等詞(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可知,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係被告洪珮筠、王映人與訴外人林家羽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並明文約定三方共同出資、形成的財產以及利潤為三方共同財產,且三方除應共同組織及制定5年幼兒園發展綱要,每年閉門股東大會並由三方共同制定幼兒園年度詳細的工作計畫,被告王映人更應負責對員工教學法師訓及師培工作,足證系爭協議書要屬合夥契約。是被告王映人所辯,伊僅係單純出借款項或投資,非入股培諾米達幼兒園云云,即屬虛妄,亦與僅將出資財產移屬出名營業人,未參與共同經營之隱名合夥契約有別,是被告王映人上開所辯,殊難憑採。至被告王映人聲請傳訊證人「蔡教授」以證明其沒有對員工進行教學乙節,然系爭協議書要屬合夥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附件 編號 原告 被告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AW000-A112367 (B童,下同) AW000-A112367A (B母,下同) AW000-A112367B (B父,下同) ①毛畯珅 ②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即洪珮筠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1、B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向被告①②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B母及B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①②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113.6.6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 B童 B母 B父 ①毛畯珅 ②洪珮筠 ③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 一、被告①毛畯珅及②洪珮筠應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各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①毛畯珅及③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各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②洪珮筠及③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各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珮筠於被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二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以上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聲明第一項: 1、B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向被告①②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B母及B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被告①②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 聲明第二項: 1、B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向被告①③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B母及B父: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向被告①③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 聲明第三項: 1、B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向被告②③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B母及B父:依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第28條規定向被告②③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 114.6.20 民事變更暨縮減聲明狀(院卷頁171) 3 B童 B母 B父 ①毛畯珅 ②洪珮筠 ③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 ④王映人 一、被告①毛畯珅、②洪珮筠及④被告王映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各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①毛畯珅及③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各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②洪珮筠及③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各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②洪珮筠及④被告王映人於被告③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二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③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以上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聲明第一項: 1、B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①②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B母及B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①②④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 聲明第二項: 1、B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請求被告①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B母及B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①③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 聲明第三項: 1、B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請求被告②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B母及B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第28條規定向被告②③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 114.12.15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院卷頁229) 4 B童 B母 B父 ①毛畯珅 ②洪珮筠 ③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 ④王映人 先位聲明: 一、被告①毛畯珅、②洪珮筠、③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及④被告王映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各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①毛畯珅及③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各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②洪珮筠及④被告王映人於被告③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③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B童對: 被告毛畯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被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被告洪珮筠、王映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681條。 以上均為選擇合併。 B母、B父對: 被告毛畯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被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 被告洪珮筠、王映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681條。 以上均為選擇合併。 備位聲明: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對被告毛畯珅、被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均同先位聲明。 訴之聲明第二項:同先位聲明。 (本院卷第358頁)。 115.3.31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