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許純芳、李子寧、潘英芳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周佳琳、周以明、林憲隆、陳毅築、黃男州
- 原告蔡昀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福榮、薛鈞、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世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順寅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漢欽、蔡宛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蔡昀芷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吳世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宛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實際上抗告人每月尚應支出30,480元(房租5,000元、 私人貸款費用5,000元、保險費用1,500元、健保費用1,680 元、玉山信用卡費用1,300元、還姐姐債務1,000元、償還媽媽親朋好友債務1萬元及手機費用5,000元。),僅剩3,520 元,實難有繼續清償債務之能力,況抗告人支出並無任何恣意為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鉅額、奢侈或浪費之行為,並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制度規避抗告人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顯非妥適。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除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須負擔每月房租5,0 00元、私人貸款費用5,000元、保險費用1,500元、健保費用1,680元、玉山信用卡費用1,300元、還姐姐債務1,000元、 償還媽媽親朋好友債務1萬元及手機費用5,000元,共計30,480元云云。惟經本院命抗告人陳明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並提出相關單據,抗告人僅陳報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 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所為主張難認屬實,自無列計扣除之必要。是本院審以抗告人現居住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 元(計算式:20,379元×1.2=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㈡又抗告人每月收入35,000元,為抗告人所是認,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元後,每月尚餘10,545元可供支配。據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調解卷第17至22頁、第69至82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順寅國際有 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蔡宛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51,645元,以其每月所餘10,545元 清償債務,僅約3年半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51,645元÷10,545元÷12月≒3.57年)。衡酌抗告人現年為3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勞動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故抗告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 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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