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王子平
- 當事人林在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勵之、花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駿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在原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明細表所示對外債權總和雖達1352萬1530元,但部分利息已經時效消滅,應予以扣除,是伊之債務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375萬9551元,顯已逾1200萬元。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雖逾1200萬元,但部分利息已經時效消滅,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是本院 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計算。是依上開說明,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 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霈恩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債權人陳報卷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萬8597元 188萬0273元 調解卷第175至17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萬9907元 170萬3014元 調解卷第119至12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萬5449元 170萬2140元 調解卷第123至13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萬8300元 62萬7131元 調解卷第97至104頁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4839元 19萬4839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以債務人陳報金額計算(本院卷第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萬4914元 201萬4867元 調解卷第77至79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2481元 19萬2481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以債務人陳報金額計算(本院卷第9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萬8064元 76萬9616元 調解卷第83至85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萬7448元 85萬4383元 調解卷第10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萬7135元 132萬6763元 調解卷第107頁 玉山商業銀行肜份有限公司 11萬7000元 11萬7000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以債務人陳報金額計算(本院卷第9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 95萬0171元 89萬0985元 調解卷第163至171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轉讓) 127萬6633元 127萬1040元 調解卷第87至95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 21萬5019元 21萬5019元 調解卷第111至118頁 合計 1458萬5957元 1375萬955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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