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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夏大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吳子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黃玉環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饒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36萬1,899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聲請人曾任必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必盈公司)之董事,必盈公司於111年1月6日設立,並於112年9月1日停業,嗣於112年9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3508700號函解散在案。又查,必盈公司自開業至停業止,除111年11-12月期未申報,其餘期別申報銷售額皆為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必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321525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贏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贏根公司),無其他兼職收入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在職暨薪資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103至209頁、第305至419頁)。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任職於贏根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除112年12月因到職未滿1個月而未領全薪外,113年1月至2月平均薪資為3萬3,932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3,932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93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3,579元,尚餘10,35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3,932元-23,579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乙○○等債權人債務達388萬767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機車現況照片、機車行照、保單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3至207頁、第211至215頁、第241至41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0,353元清償,尚須3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8萬767元÷10,353元÷12月≒31),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㈤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按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任職於贏根公司,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依卷內現有資料及其所提出之各金融機構存摺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多筆借款投資,可處分所得甚高,經本院概算聲請前2年(即110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可處分所得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至少達804萬2,656元故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時,應注意所提更生方案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以提出相當清償數額之更生方案或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新守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1張 2 三陽HM12VB 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1台 
附表二
出處/存摺摘要 金額(新臺幣/元) 卷碼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749,557元 調解卷第31頁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86,281元 調解卷第2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末5碼:45788)/群益期貨股份有 803,440元 本院卷第315-419頁 同上/借(育維) 777,115元 同上 同上/借(嫻) 1,060,000元 同上 同上/峯(國泰) 226,000元 同上 同上/沐朗2月廣告 5,000元 同上 同上/元大期貨 45,000元 同上 同上/沐朗3月廣告 5,000元  同上 同上/現代財富科技有 600,189元 同上 同上/借(菲姐) 500,000元 同上 同上/除蟲補償費用 2,500元 同上 同上/大?短期 100,000元 同上 同上/投資(陳) 500,000元 同上 同上/借(雯) 534,000元 同上 同上/借(輝) 609,220元 同上 同上/天辰菁英商務中 12,000元 同上 同上/國泰人壽保險股 500,000元 同上 同上/借(忠) 100,000元 同上 同上/行政院發 6,000元 同上 同上/程式開發(借) 295,970元 同上 同上/借(彥) 15,0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末5碼:13712)/青創補貼息 10,384元 本院卷第307-313頁 總和 804萬2,656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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