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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林禎瑩

  • 被告
    廖美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美娟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美娟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9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2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989254號函、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0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98606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6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7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2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480元、牌照燃料稅1,000元、手機電信費83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證明單、吉力煤氣行瓦斯費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2、85至89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交通費 2,48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住所地新北市及臨近縣市皆有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可資利用,且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1 日起售有北北基桃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00元, 故上揭交通費2,480元部分應酌減至1,200元。又債務人雖陳報每月平均負擔牌照燃料稅1,000元部分,惟債務人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債務人有此項費用支出,故應予剔除。另債務人就膳食費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3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電信費83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15,03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0,970元(計算式:26,000元-15,030元=10,97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55、63頁、本院卷第95頁),債務人積欠債務達10,566,827元,另扣除債務人陳報名下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城段及香波段、新北市土城區尖山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潛在持分價值84,663元後為10,482,194元(計算式:10,566,827元-84,663=10,482,19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0,970元清償債務,尚須7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482,194元÷10,970元÷12月≒79.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10元、汽車1輛(車號:0000-00) 及上開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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