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盛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盛德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盛德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11萬2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6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北 司消債調卷第8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福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起本薪調薪為每月3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 、福泰飯店集團員工服務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2 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2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18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137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101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1日 國署住字第1130027879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0993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57頁)。又債務人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2日期間領取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2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另依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薪資合計為30萬7540元(已扣除勞保、健保,未扣除代扣款),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8443元(計算式:30萬7540元÷8=3萬8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8443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 萬元、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含網路費用)1500元、交通費800元、勞健保費用1508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25頁)。其中膳食 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電話費(含網路費用)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 月電話費(含網路費用)應酌減為700元。勞健保費用,依 前揭債務人薪資統計已扣除勞保、健保,故不予重複列計。另父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父親黃錦春(以下逕稱其名)之存摺、保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65至228、451至47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5至71頁),黃錦春現齡69歲,110、111年度所得合計為22萬7762元(計算式:9 萬4150元+13萬3612元=22萬7762元),每月所得約9490元 (計算式:22萬7762元÷24月=9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月起每月為8329元,總計黃錦春每月收入為1萬7819元(計算式:9490元+8329元 =1萬7819元),名下尚有汽車4輛、南山人壽保單,以及聲請強制執行每月受分配金額約6000元(本院卷第60頁),此外自112年8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期間還領有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公所重陽禮金、縣府重陽禮金、租金補助等津貼、補助,衡酌黃錦春每月收入已逾其居住地即彰化縣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則黃錦春目前收入狀況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認黃錦春尚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亦應剔除。又債務人就交通費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5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 1萬元+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含網路費用)700元+交通費8 00元=1萬95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8443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8943元(計算式:3萬8443元-1萬9500元=1 萬894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21、57、59頁,本院卷第53、63頁),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優先權之債務達73萬020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萬8943元清償債務,約3年多清償完畢(計算式:73萬0200元÷1萬8943元÷12月≒ 3.21年),然考量債務人尚有有擔保債權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8萬8337元(以黃錦春車號:000-0000汽車擔保)、24萬8050元(以債務人車號:000-0000機車擔保)、25萬元(以債 務人車號:000-000機車擔保)尚須依原契約約定清償,且 前述無擔保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形,將明顯降低債務人每月實際償還上開無擔保債務之能力,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2輛(車號 :000-0000、633-LAJ)、台新銀行存款75元外,無其他財 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81至117、123、233至23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