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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吳宛亭

  • 當事人
    戴心瑜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芸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雅茹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心瑜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闕源龍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後,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闕源龍續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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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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