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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孟縮
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龍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廖孟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9萬630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3、18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3月6日至113年3月5日)收入: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於深巷咖啡,期間薪資共計為41萬5000元,此有薪資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5頁)。債務人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自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3772元、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4049元;此外,債務人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自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於111年5月12日領有快篩補助500元、於111年4月22日及112年4月28日各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助57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1日領有工研院補助3000元、1萬5000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伯慶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直銷收入1050元,此有薪資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678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6679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7、55-69頁、本院卷第41-45、115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5萬7272元(計算式:41萬5000元+3772元×22月+4049元×2月+7000元×2年+750元×22月+500元+570元+570元+6000元+3000元+1萬5000元+1050元=55萬7272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3月5日)後收入: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深巷咖啡,113年3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7000元、1萬7000元、1萬8000元、1萬6000元,且仍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薪資證明、系爭勞保局函、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11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月薪加計可領取之補助之總和即每月2萬1632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7000元+1萬8000元+1萬6000元〉÷4月+4049元+7000元÷12月≒2萬1632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3月6日至113年3月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5130元(計算式:2萬2418元×10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2月=54萬513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1632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現積欠643萬8536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105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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