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 聲 請 人
- 即 債務人 潘語綺(原名:潘明穗)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 理 人 丁駿華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潘語綺(原名:潘明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協商,現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4萬7309元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債務人同意自95年6月起,分60期,每月還款2萬5767元,嗣於98年8月10日毁諾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9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385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收入:
⒊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萬8000元、南山人壽保費4108元、水費230元、電費1000元、網路費649元、機車維護費426元、交通費729元、手機月租及通話費2500元、醫藥費690元、餐費1萬元、日用品雜支250元,總計3萬8582元(見本院卷第159-163頁)。查: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租1萬8000元、交通費729元、醫藥費69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發票、臺北捷運加值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193-199、203-213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機車維護費426元、日用品雜支25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230元、電費1000元、網路費649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帳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99頁)。惟債務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載每期應繳金額分別為215元、230元、201元,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所載每期應繳金額為1563元,且均係以2個月為1期,是債務人每月應繳之水費應為108元(計算式:〈215元+230元+201元〉÷6月≒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電費應為782元(計算式:1563元÷2月≒782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債務人提出之網路費帳單,所載每期應繳金額為1797元,且均係以3個月為1期,是債務人每月應繳之網路費應為599元(計算式:1797÷3月≒599元),逾此範圍,亦不予認列。至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月租及通話費2500元、餐費1萬元部分,誠屬過高,應分別予酌減為每月800元、9000元。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南山人壽保費4108元,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商業保險支出非屬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④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於3萬1384元(計算式:房租1萬8000元+水費108元+電費782元+網路費599元+機車維護費426元+交通費729元+手機月租及通話費800元+醫藥費690元+餐費9000元+日用品雜支250元=3萬1384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⑵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王淑玲,王淑玲之扶養義務人共2名,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債務人之母王淑玲出生於45年,現年68歲,戶籍地設於臺北市,112年度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領有利息所得5萬6422元,名下有臺北市文山區之房屋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359-361頁)。以112年臺灣銀行之1年期定存機動年利率1.575%計算,王淑玲於臺灣銀行之存款本金約為358萬2349元(計算式:5萬6422元÷1.575%≒358萬2349元),顯見王淑玲確有相當存款及不動產,非無資力或無謀生能力之人,更難認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王淑玲扶養費部分,不應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為4萬865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1384元後,僅餘1萬7268元,難以履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每月還款2萬5767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0日)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崗興有限公司、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深坑營業所、匯流公司,期間薪資分別為1280元、25萬3123元、1萬1700元、3萬9209元、1萬565元、32萬1868元;此外,債務人於111年7月間復領有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萬1220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1、227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7萬8965元(計算式:1280元+25萬3123元+1萬1700元+3萬9209元+1萬565元+32萬1868元+4萬1220元=67萬8965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30日)收入: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4萬8652元(見上開㈠⒉),本院即以債務人月薪加計獎金之總和4萬8652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3萬1384元,至扶養費支出之主張則不予採認(見上開㈠⒊),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5萬3216元(計算式:3萬1384元×24月=75萬3216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為每月3萬1384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4萬8652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萬1384元後,僅剩餘1萬7268元(計算式:4萬8652元-3萬1384元=1萬726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79萬3900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4-76、80-100、401-41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7268元清償,尚需約8.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9萬3900元÷1萬7268元÷12月≒8.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債務人現任職於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6152元,每年並可領取年終獎金2萬8000元、端午獎金1000元、中秋獎金1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4、221-22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月薪加計獎金之總和4萬8652元(計算式:4萬6152元+〈2萬8000元+1000元+1000元〉÷12月=4萬8652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