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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宛亭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倩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依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蘇容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一第273、373至381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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