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莊中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中凱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中凱(原名莊文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4,630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8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6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16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4月起任職於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6,43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大樹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 卷第39至5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97頁)。經查,聲請 人113年1至6月自友勝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平均每 月3萬7,692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5 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7,692元,作為 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 有友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莊○蓁,並分擔50%之扶養費等語。查被扶養人於103 年間出生,為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3頁),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此有被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養人無申請政 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列計,本院衡諸被扶養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大 樹區,有其戶籍謄本足憑,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419元之1.2倍即1萬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前配偶法定應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為8,652元(計算式:17,303元÷2人),爰以此數額列計。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69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652元,尚餘5,461元可供 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頁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具有限合夥等債權人債務達142萬5,668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96頁、第105至12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5,461元清償,尚須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42萬5,668元÷5,461元÷12月≒22),遑論上開所據計 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1張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金額 備註 1 1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2 2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3 3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4 5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5 6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1.平均:3萬7,692元 2.就健保費、勞保費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3.聲請人112年9月7日預支薪資分8期扣款部分,屬於薪資前付 ,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