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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怡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蘇稜詔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潘怡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39,734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當時有前夫協助繳納協商款項,嗣因故無法再繼續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9,783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7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陳金好吃花枝羹,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77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至第15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712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570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29599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734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1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2903號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碇民字第11328741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299元,包含餐費10,000元、瓦斯費1,500元、手機月租費799元、油費1,000元、網路費1,000元、雜支3,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然僅就房屋租金部分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見調解卷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其餘支出均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且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故就債務人主張其必要支出逾23,579元部分,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後,餘1,421元(計算式:25,000元-23,579元=1,421元),難以負擔每月償還19,783元之還款方案,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㈡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10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5,624,7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21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624,788元÷1,421元÷12月=33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95元、第一銀行存款17元、國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餘兩張保單之保險號碼尚待保險公司上傳至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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