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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宛亭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家得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王暉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家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6萬4,0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相對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1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7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5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7號卷第第101、107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0月初起至金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任職,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扣除勞健保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8,341元,前並曾任職於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五風十雨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田石藝有限公司、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10月21日北院忠112司執福字第166498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31至35頁、本院卷第301至304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則聲請人既已自前揭公司離職,是該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自110年7月1日起迄今是否曾領有何補助或津貼,經函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0519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27日北市民治字第1126024073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9月28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23032522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9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1890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7363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3日住都字第1120021205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7、139至153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日保國三字第11213087640號函覆內容表示,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4,58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7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旺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3萬8,341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100元(含房屋租金1萬5,000元、膳食費3,000元、水費27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230元、手機費1,500元、家中電話費1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幣活存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手機帳單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繳費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23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其中聲請人陳報每月手機費部分,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2萬3,4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000元+270元+1,000元+230元+800元+100元+1,000元+2,000元=2萬3,400元),聲請人復自陳無須另負擔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8,341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4,941元可供支配。

㈣惟據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3,52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2,0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萬9,97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1萬4,51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4萬9,215元,共288萬9,321元(計算式:4萬3,528元+9萬2,085元+118萬9,974元+81萬4,519元+74萬9,215元=288萬9,321元)(見本院卷第159、163、183至187、229、231至24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941元清償債務,尚須1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8萬9,321元÷1萬4,941元÷12月≒16.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股,價值計約452元(計算式:目前每股成交價17.4元x26股=452元,元以下4捨5入)、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原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1輛部分,業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於112年7月25日為拍賣),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遠壽字第1120008309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35至36、229、287、399至40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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