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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王雅婷

  • 被告
    侯雅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雅雯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014,27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22,600元,還款2期後,因收入不 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利息5%、每期還款22,600元,惟債務人於95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1日還款2期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報狀、債務人陳報狀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63、96、338頁)。而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月起任職臺北市私立得勝者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收入16,000元,另自112年1月起於銪鑫企業社兼職理貨員,每月薪資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服 務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1頁、消債補卷第113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5952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6335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2日國署住字第11201023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5日保國四字第11213086480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 第55至6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6,000元(計算式:16,000元+1萬元=2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5,0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趙○芯、趙○丞扶 養費共9,126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消債陳報狀 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補卷第93及96頁)。就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5,000元部分(見消債補卷第96頁),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23,579元,應予採認。子女扶養費部 分,依戶籍謄本及趙○芯、趙○丞之110年、111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之113年3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061136號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補卷第249至253頁、第299至303頁、第349至350頁),可知債務人趙○芯、趙○丞均未成年,名下皆無任何財 產及收入,趙○芯自110年8月起、趙○丞自111年8月起均 未再領有育兒津貼,經審酌趙○芯、趙○丞確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由其與配偶以1 比4比例分擔,即債務人負擔子女趙○芯、趙○丞之每人 每月扶養費為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816元之5分之1即4,563元(見消債補卷第93頁 ),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又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趙○芯、趙○丞之 扶養費應為9,432元(計算式:23,579元×1/5×2人=9,43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32元(計算式:15,000元+9,432元=24,432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6,000元扣 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568元(計算式:26,000元-24,432元=1,568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2,600元之還款方案,是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 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5 68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現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3,303,322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81頁、消債補卷第63、73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68元清償債務,尚須17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02,314元÷1,568元÷12月≒175.5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103年出廠)、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存款餘額655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餘額353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5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1,471元,但 有借款28,71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機車行車執照、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行動辦公室報表、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富邦人壽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消債補卷第97至111、151至173、217、223、237、255至25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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