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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侑昇
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律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復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而聲請人自承其自104年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華泰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董事,此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華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互相核實,勘信為真(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9頁)。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為華泰公司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即107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是否低於平均每月20萬元。依聲請人提出華泰公司107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華泰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營業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41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為平均每月為816萬1810元,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每月20萬元數額。從而,本件聲請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 營業額(新臺幣) 107年7月至8月 6654萬8391元(自107年8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12天,營業額平均為1309萬1487元<計算式:6654萬8391元x12/61日≒1309萬1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9月至10月 6102萬9133元 107年11月至12月 2754萬8773元 108年 1億4236萬5445元 109年 3694萬8697元 110年 7840萬4740元 111年1月至2月 728萬1540元 111年3月至4月 1182萬5000元 111年5月至6月 670萬元 111年7月至8月 335萬元(因債務人僅擔任董事至111年7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67萬5000元<計算式:335萬÷2=167萬5000元>)  共3億8686萬9815元,而自107年8月1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計47.4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16萬1810元(計算式:3億8686萬9815元÷47.4個月≒816萬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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